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固始县瑞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瑞丰典当公司),地址:县城南山头组织机构代码55160035-2。 法定代表人杨中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家新,公司监事长(一般代理)。 被告曾垂华,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陈玉华,女,出生年月日不祥,汉族,固始县丰港地税所职工,住固始县。 被告朱朝军,男,出生年月日不祥,个体企业主,住固始县。 原告瑞丰典当公司与被告曾垂华、陈玉华、朱朝军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典当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许家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垂华、陈玉华、朱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丰典当公司辩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曾垂华与我公司签定一份典当合同,将其位于怡和新城宗地原始手续交我公司典当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综合费用每月为借款额的百分之三点二,即每月支付综合费11200元,并由被告陈玉华、朱朝军为此笔借款提出无条件不可撤消的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曾垂华未归还分文。故诉讼请求被告曾垂华清偿350000元并按月支付综合费用112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到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玉华、朱朝军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综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曾垂华、陈玉华、朱朝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瑞丰典当公司是经依法审批成立的一家典当公司,2012年1月20日原告方与被告曾垂华经协商签订一份《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由被告将位于怡和新城CY2008—224-26至45宗地协议书原始手续及契税完税证交给原告作为典当抵押物,原告借给被告350000元,借款为一个月,原告每月收取综合费用为百分之三点二即每月11200元,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原告每日按当金金额千分之三增收违约金,借款由被告陈玉华、朱朝军提供书面借款担保合同,在书面担保合同中约定为无条件,不可撤消连带责任的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垂华外出,借原告方350000元及综合费用分文未付,原告方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诉讼期间查明被告已在典当宗地上建筑一幢六层楼房。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38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银行机构六个月法定贷款利率在典当期限执行,据查同期利率为年利率的千分之六点一,另规定不动产典当综合费用不得超过当金的千分之二十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书、借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曾垂华借原告瑞丰典当公司借款35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在卷佐证,被告也未对借款事实提出质疑,本院对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曾垂华逾期不归还典当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清偿责任。法定典当当金利率加上法定综合费用已高于双方所约定的千万之三十二收取的综合费用,故应按双方约定的千分之三十二执行即每月收取11200元综合费用。被告陈玉华、朱朝军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据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垂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瑞丰典当公司典当借款350000元。 二、由被告曾垂华同时偿还典当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按每月千分之三十二即每月11200元偿还原告瑞丰典当公司,自2012年1月20日开始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11200元计算给付。 三、由被告陈玉华、朱朝军对以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每月11200元综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月计算(上述执行款经本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曾垂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志豪 审 判 员 喻国俊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