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209号 原告汪运高,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春芳,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长保,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建行13楼。 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汪运高与被告杨长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运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芳和被告杨长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运高诉称,2014年4月8日上午,原告汪运高乘坐被告杨长保驾驶的豫SB8132号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从信阳返回朱堂,当行驶至197KM+200M处时,由于被告疲劳驾驶,行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上路边桥梁护栏翻入桥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眼皮肤全层裂伤、右面部皮肤裂伤、右眼外伤,后原告右眼被摘除,共住院15天,后期还需植入义眼。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因被告所有的豫SB813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暂定10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长保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是大雾天气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并未疲劳驾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5时40分许,被告杨长保驾驶豫SB81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7KM+20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撞上路边桥梁护栏翻入桥下,致该车辆乘坐人原告汪运高等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0497.31元。原告汪运高的伤情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颌面部裂伤;2、右眼睑裂伤;3、右眼球破裂伤。原告出院医嘱:1、保持颌面部清洁;2、眼科复诊;3、门诊治疗患牙;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信阳市眼科医院继续治疗开支医疗费145元,在罗山县朱堂乡卫生院治疗开支45.1元,在罗山县医药公司医药门市部购买药物开支130元。2014年10月23日,经本院委托,原告汪运高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汪运高伤残等级系七级和九级,其眼睛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义眼植入术住院手术费用三级医院约5-6万元,二级医院约1-2万元,供参考。原告汪运高为此支付检查费516.6元、鉴定费13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罗公交认字(2014)第1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长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运高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庭审中,原告提供袁祖胜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原告女儿在外打工,月工资3000多元,被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2000元,其称没有保存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其交通费主张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90元,并提供有陈老二证人证言一份,被告杨长保认为原告汪运高财产损失不足209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复印费票据一张,主张复印费损失210元,被告认为原告该项主张金额过高。2013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本案肇事车辆豫SB8132号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乘客),车上责任险(乘客)约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原告受伤后,被告杨长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赔偿清单一份,内容为:1、320.1元;2、误工费16993元(31485元/年/365天*19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4、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5、护理费3659.96元(29041元/年/365天*46天);6、残疾赔偿金71192.86元(8475.34元/年*20年*0.42);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1816.6元;9、后续治疗费6万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11、复印费210元;12、财产损失2090元。上述各项共计189082.52元。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15579元,不包含后续治疗费60000元和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 又查明,原告汪运高于1961年10月7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从事个体生猪屠宰。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48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出院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车上责任险保险单、证人证言、复印费收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均系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杨长保驾驶豫SB81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7KM+20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撞上路边桥梁护栏翻入桥下,致该车乘坐人原告汪运高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长保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运高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数额不明确具体,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解决。原告汪运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汪运高的诉讼请求,经审核原告汪运高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0817.41元(10497.31元+145元+45.1元+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天);4、误工费16993元(31485元/年÷365天×197天);5、护理费1273.03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6、残疾赔偿金71192.86元(8475.34元/年×20年×42%);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23000元;8、交通费,本案原告汪运高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根据原告汪运高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816.6元(1300元+516.6元);10、复印费,本院根据原告复印实际支出,酌定复印费为50元;11、财产损失209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8952.9元。因被告杨长保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又因被告杨长保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购买有车上责任险(乘客),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杨长保赔付10000元,余款118952.9元(128952.9元-10000元)由被告杨长保全部承担。本案被告杨长保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4000元,该项费用应从其总赔偿额中扣减,扣减后被告杨长保仍应赔偿原告汪运高94952.9元(118952.9元-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运高10000元。 二、被告杨长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运高各项损失款94952.9元。 三、驳回原告汪运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原告汪运高负担466元,被告杨长保负担2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连升玉 审判员 马政平 审判员 胡光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