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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玉友、伍安秀、张萱与刘文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15号 原告彭玉友,男,1955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伍安秀,女,1955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张萱,女,2006年1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彭琳,女,1980年5月出生,汉族,系张萱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乃权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15号

原告彭玉友,男,1955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伍安秀,女,1955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张萱,女,2006年1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彭琳,女,1980年5月出生,汉族,系张萱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文保,男,1979年1月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建行13楼。

代表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玉友、伍安秀、张萱与被告刘文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友、伍安秀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乃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玉友、伍安秀、张萱诉称,2014年5月11日11时,原告彭玉友驾驶“海兰”牌助力摩托车,沿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堂乡木材检查站街口路段时,与被告刘文保驾驶的豫SL739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助力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朱堂卫生院进行简单治疗后被120车接到信阳154医院救治。原告彭玉友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8614.49元,原告伍安秀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540.44元,原告张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933.69元。2014年5月22日罗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玉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伍安秀和张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文保仅支付4000元后不管不问,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1357.1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文保未予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和刘文保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刘文保驾驶豫SL739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堂乡木材检查站街口路段,左转弯欲驶往朱堂街,遇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驶来的原告彭玉友驾驶的无号“海兰”牌助力摩托车,两车避让不开,无号“海兰”牌助力摩托车前侧与豫SL7393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相撞,致原告彭玉友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伍安秀、原告张萱被撞摔倒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三原告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进行医治,原告彭玉友实际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8619.49元,其伤情经诊治医院出院诊断为:右大腿皮肤开放性外伤,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负重,加强营养;2、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伍安秀实际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540.44元,其伤情经诊治医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负重,注意休息;2、全休一月,不适随诊。原告张萱实际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933.69元,其伤情经诊治医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不适随诊。三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文保共垫付三原告医疗费4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彭玉友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文保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伍安秀和原告张萱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2014年5月10日0时至2015年5月9日24时,豫SL7393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车辆维修清单一张、车辆现值证明及事故车辆现场照片三张,主张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摩托车并不是全损,又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或物价部门定损,且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未能显示车辆维修时间、客户名称、车牌号,无法认定被维修车辆为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3张,金额共计438元,主张二被告赔偿交通费418元。庭审中,原告彭玉友、伍安秀未能就其误工损失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提供赔偿清单一份,内容为:一、彭玉友40300.39元。1、医疗费1861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4、误工费10919.4元[(15天+90天)×37958/365];5、护理费1193.5元(15天×29041/365);6、摩托车损失费3600元;7、交通费41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伍安秀7128.74元。1、医疗费154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天/天);3、误工费3951.8元(38天×37958/365);4、护理费636.5元(8天×29041/365);5、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三、张萱2711.09元。1、医疗费1933.69元;2、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4、护理费477.4元(6天×29041/365)。

另查明,原告彭玉友和原告伍安秀系夫妻关系,双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罗山县灵山镇中心街。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户籍登记卡、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复印件)、罗公交认字(2014)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刘文保驾驶证及豫SL7393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车辆损坏照片及车辆维修费用收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玉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文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伍安秀和原告张萱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及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关于原告彭玉友车辆损失费问题,原告主张赔偿3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车辆并非全损,且事故车辆未经保险公司或物价部门定损,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收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车损的情况,故不予认可该项主张,因原告受损车辆价值较低,为减少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结合实际酌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彭玉友未能就该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彭玉友、伍安秀主张的误工损失问题,因该二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损失标准方面的证据,其主张按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结合二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二原告的误工损失。三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经审核三原告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一、彭玉友的相关损失如下,1、医疗费1861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1575元[(15天+全休90天)×15元/天];4、护理费1193.47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5、误工费7035.58元(24457元/年÷365天×(15天+全休90天)];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彭玉友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酌定为200元;7、车辆损失费1000元。上述1至3项损失额共计20644.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付彭玉友10000元,余款10644.49元由原告彭玉友和被告刘文保按事故责任比例3:7承担,即被告刘文保赔付彭玉友7451.14元[(20644.49元-10000元)×70%];上述4至6项损失额共计8429.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全额赔付给彭玉友;上述第7项车辆损失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全额赔付给彭玉友。二、伍安秀的相关损失如下,1、医疗费154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营养费120元(8天×15元/天);4、护理费636.5元(29041元/年÷365天×8天);5、误工费2546.21元(24457元/年÷365天×(8天+全休30天)];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伍安秀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酌定为120元。上述1至3项损失额共计1900.44元,由原告彭玉友和被告刘文保按事故责任比例3:7承担,即被告刘文保赔付伍安秀1330.31元(1900.44元×70%),原告彭玉友承担570.13元(1900.44元×30%);上述4至6项损失额共计3302.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全额赔付给伍安秀。三、张萱的相关损失如下,1、医疗费193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3、营养费90元(6天×15元/天);4、护理费477.39元(29041元/年÷365天×6天);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张萱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酌定为80元。上述1至3项损失额共计2203.69元,由原告彭玉友和被告刘文保按事故责任比例3:7承担,即被告刘文保赔付张萱1542.58元(2203.69元×70%),原告彭玉友承担661.11元(2203.69元×30%);上述4至5项损失额共计557.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全额赔付给张萱。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彭玉友各项损失19429.05元(10000元+8429.05元+1000元),赔付伍安秀相关损失3302.71元,赔付张萱相关损失557.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共应赔付三原告各项损失23289.15元(19429.05元+3302.71元+557.39元);被告刘文保应赔付原告彭玉友相关损失7451.14元,赔付原告伍安秀相关损失1330.31元,赔付原告张萱相关损失1542.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保垫付三原告医疗费4000元,折抵后,刘文保仍需赔偿三原告相关损失6324.03元(7451.14元+1330.31元+1542.58元-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89.15元。

二、被告刘文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24.03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三原告共同负担245元,被告刘文保负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运生

审 判 员  连升玉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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