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卢某某(又名卢某甲),女,1965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酗酒后殴打原告。2012年7月18日夜,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和联系,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被迫于2013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的婚姻关系仍无法维持,更无和好的希望和可能,为早日解除名存实亡的痛苦婚姻,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房产原告赠与儿子李某甲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没有经常打原告,原告诉称双方感情不和不属实。原告离家出走并不是被告赶走的,是原告自己走的。双方的孩子还没有结婚,被告现在不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0年秋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1年1月19日在罗山县灵山镇(原涩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1年农历5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2012年7月18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此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缓和,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罗山县灵山镇董桥村井上组三间两层一宅一院楼房一幢,该房产现有价值双方一致协商作价8万元,但双方未能就房屋的归属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目前该房屋由被告父亲管理、居住。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但对夫妻共同债务双方陈述各异,被告陈述双方因装修房屋,欠汪书贵水管款2000元,欠张家辉大理石款2000元,欠王德印门款2000元,欠黄平基地板砖款2800元,欠邓传和家具款1000元,欠黄巩基电视机款1500元,欠高群电动车款2000元,欠董大德家具款7000元,欠高正型工钱2000元,欠李世炎赔偿款3000元,另欠李平安现金款10000元和李世全现金款2000元。原告陈述其对欠邓传和家具款1000元有异议,对欠高群电动车款2000元有异议,实际尚欠1600元,对欠高正型工钱2000元不清楚,对欠李世炎赔偿款3000元有异议,对被告陈述的其他债务予以认可,双方就有争议部分的债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2013)罗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汪书贵、张家辉、王德印等人出具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从2012年7月18日起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过一次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至今,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罗山县灵山镇董桥村井上组共同建造三间两层砖混结构一宅一院楼房一幢,该房屋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依法应予以平均分割,诉讼中,双方就该房屋现有价值一致协商作价8万元,但对房屋归属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目前该房屋由被告父亲管理、居住,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后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折价补偿原告房屋分割款4万元。关于双方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置问题,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欠汪书贵水管款2000元,欠张家辉大理石款2000元,欠王德印门款2000元,欠黄平基地板砖款2800元,欠黄巩基电视机款1500元,欠高群电动车款1600元,欠董大德家具款7000元,欠李平安现金款10000元,欠李世全现金款2000元,以上共计30900元,该债务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清偿,对于双方陈述不一致的共同债务部分,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罗山县灵山镇董桥村井上组三间两层砖混结构一宅一院楼房一幢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房屋分割款4万元。 三、夫妻共同债务30900元由原、被告共同清偿。 四、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升玉 审 判 员 马政平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