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肖中兵,男,1948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力,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邹丽平,女,1972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与五星路交叉口。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客户服务部员工。 原告肖中兵诉被告卢力、邹丽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中兵的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与被告卢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中兵诉称,2013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卢力驾驶豫S25031号轿车沿罗山县朱堂乡街道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理发店门前,与同向原告肖中兵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力仅支付医疗费5000元。因豫S25031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14103.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卢力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邹丽平未予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本案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保险责任,其公司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交强险分项赔偿,其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卢力驾驶被告邹丽平所有的豫S25031号轿车,沿罗山县朱堂乡街道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理发店门前,与同向步行的原告肖中兵相撞,致肖中兵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肖中兵伤后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7184元,其中5000元为被告卢力垫付,卢力另给付原告肖中兵500元。原告肖中兵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①脑震荡②左额面部皮肤擦伤③左侧头皮血肿;2、右侧第4、5肋骨不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2个月;2、不适随诊。本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卢力负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中兵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2013年11月6日0时至2014年11月5日24时,豫S2503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邹丽平系豫S25031号车的车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赔偿清单一份,其中:1、医疗费7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3、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4、护理费954.72元(12天×79.56元/天);5、误工费4824元(72天×67.01元/天);6、交通费300元,合计14103.4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因治疗支付交通费的票据均未保留,请求法院酌定三被告赔偿300元,被告卢力、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请求法院酌定。另被告卢力称其在朱堂卫生院为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500元,但未能保留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肖中兵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罗公交认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卢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邹丽平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被告卢力驾驶的机动车与步行人原告肖中兵相撞,致肖中兵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中兵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邹丽平虽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邹丽平在本事故中有过错,故邹丽平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豫S2503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卢力全部承担。原告肖中兵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肖中兵的诉讼请求,经审核原告肖中兵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7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营养费165元(11天×15元/天);4、误工费4757.39元(24457元/年÷365天×71天);5、护理费875.21元(29041元/年÷365天×11天);6、交通费,原告肖中兵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肖中兵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酌定为200元。上述1至3项损失额共计76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上述4至6项损失额共计583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肖中兵各项损失13511.6元(7679元+5832.6元)。本案被告卢力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肖中兵5500元,该款项由原告肖中兵领取保险公司赔付款后全部退还被告卢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肖中兵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11.6元。原告肖中兵在领取保险公司赔付款后及时退还被告卢力5500元。 二、驳回原告肖中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原告肖中兵负担8元,被告卢力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连升玉 审判员 马政平 审判员 胡光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