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603号 原告张其元,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兴凤,女,1966年8月出生,汉族,系张其元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军,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张其元与被告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元的委托代理人许兴凤、刘乃权与被告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其元诉称,2013年6月19日18时50分许,原告张其元驾驶豫S2950C号二轮摩托车沿灵山镇街道(旅游街)行驶至粮管所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被告陈军驾驶右转弯的豫S27996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用66857.36元。庭审中,原告按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将起诉赔偿金额变更增加为72857.36元。 被告陈军辩称,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超车撞上被告的车辆,是原告的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为原告治疗伤情,并垫付了先期的治疗费,原告起诉所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8时50分许,原告张其元驾驶豫S2950C号二轮摩托车沿灵山镇街道(旅游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山粮管所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陈军驾驶右转弯的豫S27996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张其元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33239.01元(27622.61元+970元+500元+1813.4元+2333元),其中被告陈军垫付14646.4元。原告张其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军为原告垫付床铺费200元,另外,被告陈军给付原告现金款2000元。原告张其元的伤情经诊治医院诊断为:1、右手皮肤撕脱伤;2、右手背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必要时行手术治疗;2、全休三个月;3、不适随诊。2013年11月12日,经原告张其元个人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其元右手皮肤撕脱伤并肌腱、神经、血管损伤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其元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张其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陈军对该鉴定中伤残等级不服,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2014年8月18日,原告张其元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其元伤残等级系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二期手术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在二次鉴定期间,原告张其元为该次鉴定支付检查费144.6元、交通费141元,二次鉴定费1300元是被告陈军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供摩托车维修证明及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事故车辆支付维修费1030元和就医支付交通费3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受损,另外原告受伤时,其垫付有交通费300元,原告对被告垫付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可。本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军与原告张其元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另查明,被告陈军驾驶的豫S27996号三轮汽车在发生事故期间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庭审中,原告再次要求增加诉讼赔偿金额,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2010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557.2元。 又查明,原告张其元于1964年12月2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修理费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军驾驶的三轮汽车与原告张其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军与原告张其元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被告陈军驾驶的三轮汽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后的三期费用问题,因原告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待原告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就该部分损失另行主张赔偿。原告张其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张其元的诉讼请求,并结合被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张其元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及住院床铺费33439.01元(27622.61元+970元+2333元+500元+1813.4元+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3、营养费675元(45天×15元/天);4、误工费6030.49元(24457元/年÷365天×90天);5、护理费3580.4元(29041元/年÷365天×45天];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含被告垫付的300元交通费);9、车辆维修费,原告张其元虽未能提供正规修理费发票,但考虑到车辆损坏需要修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10、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11、二次伤残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44.6元、鉴定费1300元及交通费141元;由于被告陈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张其元要求被告陈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至3项损失额共计35404.01元,该损失部分属于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范围,被告陈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部分25404.01元(35404.01元-10000元),由双方按事故责任各承担50%,即被告陈军应承担12702.01元(25404.01元×50%);上述4至8项损失额共计49012.25元,该损失部分属于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项下110000元的责任限额,由被告陈军全额赔付;上述车辆维修费500元属于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陈军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上述10项第一次鉴定费用130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双方按事故责任各承担50%,即被告陈军承担650元(1300元×50%);上述11项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检查费144.6元,交通费141元,鉴定费用1300元,共计1585.6元,因第二次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一致,故该部分损失系被告不服第一次鉴定意见产生的额外损失,应由被告陈军全部承担。综上,被告陈军应赔偿原告张其元的相关损失赔偿款合计为:74449.86元(10000元+12702.01元+49012.25元+650元+1585.6元+500元)。本案被告陈军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4646.4元、床铺费200元、另支付现金2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8446.4元,该费用应从其总赔偿额中扣减,扣减后被告陈军仍应赔偿原告张其元56003.46元(74449.86元-184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其元各项损失款56003.4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原告张其元负担440元,被告陈军负担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升玉 审 判 员 马政平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