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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红卫非法行医一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162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红卫,男,1976年2月4日出生,住陕县。 辩护人王建设,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162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红卫,男,1976年2月4日出生,住陕县。
辩护人王建设,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红卫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红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宁宁、王书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红卫及其辩护人王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5日,被告人马红卫与某大药房的业主习某签订承包协议,承包该药房的中药饮片经营权,马红卫按月向习某交纳承包管理费。2009年12月中旬,被害人邹某某在其母亲张某某和儿子陈某某的陪同下,因腰腿疼痛到某大药房进行咨询,未取得医师资格的马红卫自称是坐诊中医,在了解邹某某病情后,给邹某某开了三副中药服用。之后,被害人邹某某到马红卫处复诊一次,马红卫又为其开三副中药服用。2009年12月21日12时许,邹某某再次到马红卫处复诊,马红卫称自己用草乌、川乌等中药泡制的药酒是治疗腰腿疼痛的,便为邹某某倒了一杯让其服用。邹某某服用药酒后返回家中,即出现头晕、心悸、口舌麻木、烦躁不安等症状,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救治,出院诊断为:急性乌头碱中毒性脑病等。2011年1月25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平原司鉴所(2011)精鉴字005号司法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器质性智能减退(重度),与中毒性脑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二级。2014年5月23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豫平原司鉴所(2011)精鉴字005号司法鉴定书进行文证审查,经审查,邹某某应评定为二级伤残,脑器质性智能减退导致其伤残,与中毒性脑病为直接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陈某某、韦某某、邹某甲、张某甲、胡某某、郭某某、张某乙、赵云飞、邹某乙、吴秀枝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红卫户籍证明、三门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湖滨区卫生局出具的证明、(2007)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邹某某住院病案、(2013)三民三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2013)湖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红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红卫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用自制的含川乌、草乌成分的药酒为被害人邹某某治疗腰、腿疼,造成邹某某器质性智能减退(重度)、伤残二级,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马红卫在2009年12月21日陈述中自称有医师资格证,存在给被害人开药方、喝药酒的行为,且药酒是自己配制的,该陈述内容有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邹某某的住院病案以及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三终字第213号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马红卫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法判决:被告人马红卫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原审被告人马红卫上诉称,原判认定马红卫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马红卫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红卫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判一致。
关于上诉人马红卫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三门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证人郭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三门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因接报有患者在某大药房饮用药酒,引发不适送医,到某大药房进行现场检查。
2、马红卫在案发当天的供述称,案发当天12时左右,一名50多岁的妇女到某大药房,马红卫为其开药,并让该妇女喝了一杯自泡的药酒,下午16时许,该妇女的亲属到药店告知马红卫,该妇女因喝药酒身体不适,在市中心医院抢救。
3、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明,为便于医生抢救,案发当日下午,韦某某到某大药房,告知马红卫,亲属因喝马红卫所泡的药酒在市医院抢救,让马红卫提供其所配制药酒的处方,马红卫书写了处方,并签名。
4、有证人韦某某提供的马红卫于案发当日所书写的药酒配方处方,该处方显示马红卫所泡药酒中含川乌、草乌。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女儿邹某某因喝了马红卫所泡的药酒,身体不适,送市医院就医。
6、证人陈某某、邹某甲的证言亦证明,案发当日,邹某某因喝药酒引发身体不适,在市中心医院抢救。
7、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病案及证人胡某某、张某甲证言证明,市中心医院于案发当日,接诊了乌头碱中毒的患者邹某某。
8、有鉴定意见证明,邹某某脑器质性智能减退导致其伤残,与中毒性脑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二级。
另有三门峡市湖滨区卫生局出具证明证实,没有马红卫的登记注册信息。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马红卫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从事医疗活动,造成被害人邹某某器质性智能减退(重度)、伤残二级,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红卫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红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东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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