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三毛),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1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牛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明、苏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牛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张某某、张某甲、刘某甲(二人另案处理)从北京南站北出口附近一个网吧,拦住欠任某某钱的张某,并将张某控制在车内往灵宝市豫灵镇带。2014年7月19日12时许,车行至陕西省芮城县风陵渡时张某甲下车回家。15时许,任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带着张某从陕西省华阴市高铁站接上段某某,后赶到华阴市玉龙宾馆。随后,被告人牛某和刘某某也先后到了玉龙宾馆房间内帮任某某向张某要欠款。期间,几被告人将张某带到宾馆楼下停车场进行了殴打。2014年7月20日下午3时许,任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牛某、刘某某开车将张某从华阴市玉龙宾馆拉到灵宝市豫灵镇,到张某家要钱时张某父亲报警,张某被民警解救。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牛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和解协议、证明;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牛某、刘某某为索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五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段某某、牛某、刘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牛某、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伙同张某甲、刘某甲(二人另案处理)从北京南站北出口附近一个网吧,拦住欠任某某钱的张某,并将张某控制在车内带往灵宝市豫灵镇。2014年7月19日12时许,车行至陕西省芮城县风陵渡时张某甲下车回家。当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及刘某甲带着张某从陕西省华阴市高铁站接上被告人段某某,后赶到华阴市玉龙宾馆。随后,被告人牛某和刘某某也先后来到玉龙宾馆房间内帮任某某向张某要欠款。期间,几被告人将张某带到宾馆楼下停车场进行了殴打。2014年7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牛某、刘某某开车将张某从华阴市玉龙宾馆拉到灵宝市豫灵镇其家中要钱时,张某父亲报警,张某被民警解救。经法医鉴定,张某全身多处挫伤面积累计达15cm2以上,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就双方债务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牛某、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五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牛某、刘某某的年龄、身份;抓获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了五被告人的到案情况等;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了双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情况。2、证人张某乙、郭某某、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及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了五被告人对被害人张某殴打、进行看管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4、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牛某、刘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牛某、刘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牛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牛某、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张某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对五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