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1998年12月11日因犯购买、出售假币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3000元,2002年2月13日减刑刑满释放;2003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9年1月15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摩托车到灵宝市北区安泰小区门口送人时,看见一辆银色别克轿车的车窗未关,趁车上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棕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摩托车到灵宝市北区安泰小区门口送人时,看见一辆银色别克轿车的车窗未关,遂趁车上无人之际,将王某某放在车内的棕色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赵某某将所盗现金挥霍800元,案发后剩余现金112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已退还失主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情况;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等,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作案的经过及退赃情况;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还大部分赃物,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追退失主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