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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豫MU239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灵宝市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振兴路与五龙路交叉路口处时,被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马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新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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