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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金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2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屈建设、马志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川龙,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屈建设、马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灵宝市尹庄镇大中原村五组组长时,利用上报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尹庄镇大中原村五组土地亩数的职务之便,与金某某合谋后,为金某某多报土地0.8948亩,致使金某某多领土地补偿款5.29721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尹庄镇大中原村村委证明、上报土地亩数登记表、土地补偿款领取通知单及发放表、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金某某虚报被征用土地亩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董川龙,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屈建设、马志强均提出:1、被告人李某某没有职务便利,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多领取的是五组的集体资金,并非公款,故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起被告人李某某担任灵宝市尹庄镇大中原村五组组长。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根据灵宝市人民政府、尹庄镇人民政府及大中原村村民委员会的安排布置,在丈量及上报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尹庄镇大中原村五组土地亩数(作为征用土地补偿依据)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与被告人金某某合谋后,为被告人金某某多报被征用土地0.8948亩,致使被告人金某某多领取土地补偿款52972.16元。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在接到举报,向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调查询问时,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金某某退交全部赃款52972.1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灵宝市尹庄镇大中原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
2、书证灵宝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证明、土地安置补偿证明、灵宝市尹庄镇人民政府证明、灵宝市尹庄镇大中原村民委员会证明、大中原村五组土地补偿款/医院占地2014年发放表、市新医院占地生产补助费领款通知单、尹庄镇大中原第五组土地补偿款发放表、土地补偿款领取通知单、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文件、灵宝市尹庄镇人民政府会议记录、灵宝市尹庄镇大中原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甲某、李乙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金某某虚报被征用土地亩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事实;
3、书证李某某、金某某到案情况,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到案及主动供述的情况;
4、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金某某虚报被征用土地亩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全部赃款已退缴,对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职务便利,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多领取的是五组的集体资金,并非公款,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金某某所退缴违法所得52972.16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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