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2002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1、2014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灵宝市故县镇外来人口公寓院内,将何某某停放在故县镇外来人口公寓大门内东边的蓝色大运牌125型摩托盗走。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同伙张某某。 2、2014年4月一天1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姚某窜至灵宝市豫灵镇豫灵村三组王翠院外,将停放在院门口的一辆红色嘉陵125型大架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又窜至豫灵镇万回村边310国道旁的一商店附近,将停放在商店门外的一辆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刘某将两辆车分别以500元、400元的价格销赃。 3、2014年5月15晚上,被告人刘某、姚某二人骑摩托车窜至灵宝市阳平镇北阳平大酒店院内,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125型摩托车盗走;二人又骑车窜至阳平镇鹏瑞宾馆附近,将侯某某停放在宾馆门东的一辆黑色广州广本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又骑车窜至北阳平大酒店对面的民生木业院内,将周某某停放在大门口内西侧墙根的一辆黑色广州本田新大洲125摩托车盗走。后刘某将黑色125摩托车和踏板摩托车分别以600元和1200元的价格销赃;经评估,被盗黑色广州本田新大洲125摩托车价值670元。 4、2014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姚某窜至灵宝市豫灵镇志成铅业门口,将柳某某停放在大门口外南侧的一辆红色长铃摩托车盗走。二人骑车行走到陕西省潼关县代字营派出所附近,就被代子营派出所民警抓抓获。经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2550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姚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某、侯某某、周某某、柳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 二、抢夺 1、2013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决)驾驶摩托车窜至永济市河东大道立交桥北50米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戴在耳朵上的金耳环和耳钉抢走。经评估,被盗金耳环及耳钉价值2101元。 2、2013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决)驾驶摩托窜至永济市蒲州镇蒲州北街,在永济市哮喘病医院南侧10米左右的牙科门诊门口,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副金耳环抢走。经鉴定,被盗金耳环价值1337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及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案件来源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姚某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抢夺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14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灵宝市故县镇外来人口公寓院内,将何某某停放在该公寓大门东边的一辆蓝色大运牌125型摩托盗走。后被告人刘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 2、2014年4月一天,被告人刘某伙同姚某窜至灵宝市豫灵镇豫灵村三组王翠院外,将停放在院门口的一辆红色嘉陵125型大架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又窜至豫灵镇万回村边310国道旁的一商店附近,将停放在商店门外的一辆蓝色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刘某将所盗两辆摩托车分别以500元、400元的价格销赃。 3、2014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姚某骑摩托车先窜至灵宝市阳平镇北阳平大酒店院内,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125型摩托车盗走;二人又窜至阳平镇鹏瑞宾馆附近,将侯某某停放在宾馆门东的一辆黑色广州广本助力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再窜至北阳平大酒店对面的民生木业院内,将周某某停放在大门口西侧的一辆黑色广州本田新大洲125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刘某将黑色125型摩托车和黑色广州广本踏板摩托车分别以600元和12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黑色广州本田新大洲125型摩托车已追还周某某。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70元。 4、2014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姚某窜至灵宝市豫灵镇志成铅业门口,将柳某某停放在大门口外南侧的一辆红色长铃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骑摩托车行至陕西省潼关县代字营派出所附近,被民警查获。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追还柳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5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姚某时,一并查获二人驾驶的黑色广州本田新大洲125型摩托车及红色长铃牌摩托车。被告人刘某、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二人盗窃其余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姚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的前科及刑罚执行情况; 3、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说明、案件来源等,证人胡某秀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侯某某、周某某、柳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姚某分别结伙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摩托车并销赃的经过; 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了部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5、被告人刘某、姚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抢夺 1、2013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窜至山西省永济市河东大道立交桥北50米处,趁张某某不备,将其戴在耳朵上的金耳环和耳钉抢走。经鉴定,被抢金耳环及耳钉价值2101元。 2、2013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刑)驾驶摩托窜至山西省永济市蒲州镇蒲州北街,在永济市哮喘病医院南侧10米左右的牙科门诊门口,趁任某某不备,将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副金耳环抢走。经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1337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确认了一起盗窃案犯张宁军的身份,后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将张宁军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的前科及刑罚执行情况; 3、书证报案材料、抓获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被害人张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的经过及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确认张宁军身份的情况; 4、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了被抢物品的价值; 5、被告人刘某及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姚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罪行,被告人姚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摩托车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姚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称其并未参与抢夺被害人张某某,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被告人姚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101元,退赔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1337元;被告人刘某、姚某共同退赔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