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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二初字第304号 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陈宾,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二初字第304号
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陈宾,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武夷山市人,福建省武夷山市。
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机械公司)诉被告陈宾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通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陈宾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购买非公路车载工程机械2台。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宾就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担保书》。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陈宾多次逾期已到期借款计675264.84元。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向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宾支付所欠已到期借款675264.84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陈宾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拖财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因被告陈宾购买MTC矿用车,特向财务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89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04167‰。同时,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一拖财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神通机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人未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时,由保证人清偿。合同签订当日,一拖财务公司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将购买矿用车的货款全额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宾未能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9月20日借款合同到期,因被告陈宾逾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已到期借款,原告神通机械公司代被告陈宾向一拖财务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共计675264.84元。截止目前,被告陈宾仍未对上述款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使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陈宾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权利。本案中,案外人一拖财务公司按约向被告陈宾提供了借款,被告陈宾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由于被告陈宾未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神通机械公司代为其清偿借款675264.84元。原告清偿该借款后,已取得了该借款的债权,其有权要求被告陈宾偿付该笔款项。关于利息,原告神通机械公司代被告陈宾清偿借款后,其遭受该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借款合同到期后的第二日即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75264.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867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87元,由被告陈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杨建省
人民陪审员  孙延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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