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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应霞与秦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97号 原告张应霞,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狄龙,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97号
原告张应霞,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狄龙,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金阳,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秦丽,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洛阳超丽润滑油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华,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应霞诉被告秦丽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玮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霞的委托代理人狄龙、赵金阳,被告秦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应霞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4万元;2、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丽辩称,被告从未借过原告的4万元,被告根本不认识张应霞,也从没有见过原告张应霞。原告的起诉书所述均不属实。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帐记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秦丽收到了原告张应霞的4万元款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转帐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转到秦丽帐号上4万元是事实,但是这钱不是秦丽借原告的钱,这是原告偿还崔靖的钱,崔靖让原告直接还到了被告秦丽的卡上,因为崔靖原来借过秦丽4万元,这钱是崔靖还的,不应是张应霞还的。
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崔靖出庭作证,证人崔靖在庭审中证实:崔靖本人向被告秦丽借了4万元钱,张应霞也借过崔靖的钱,后来张应霞还崔靖钱的时候,崔靖把秦丽的银行帐号给了张应霞,让张应霞把钱直接还到秦丽的帐户上,张应霞和秦丽根本就不认识。
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崔靖所说原告张应霞借崔靖的款不是事实。因为没有任何相关的书面凭证能够证实证人所表述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张应霞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秦丽账户转入4万元,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认可2012年12月13日自己的账户上收到了4万元,但坚持认为此款系崔靖向其还的款,原告与其没有借贷关系。因被告不同意调解,导致本案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应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有过经济往来关系,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应霞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张应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玮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