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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可、张琳娜盗窃、孙宗堂、徐春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可,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洛阳市涧西区。2011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2月23日因吸毒被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可,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洛阳市涧西区。2011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2月23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琳娜,曾用名张秋霞,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安县。2014年4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宗堂,别名孙现,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春玲,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可、张琳娜犯盗窃罪、被告人孙宗堂、徐春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可、张琳娜、孙宗堂、徐春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冯可、张琳娜二人为筹集毒资,由被告人张琳娜负责望风和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冯可负责用随身携带的特制钥匙捅开电动车电门,共盗窃电动车8辆。
1、2014年6月16日晚18时许,被告人冯可、张琳娜窜至洛阳市涧西区百姓嘉园小区车子棚内将被害人马某某的银灰色雅骑牌电动车盗走,二人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4元。
2、2014年6月27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冯可、张琳娜窜至洛阳市涧西区衡山雅居小区7号楼4单元楼前将被害人仓某某的黑色森地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二人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45元。
3、2014年6月29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冯可、张琳娜窜至洛阳市涧西区衡山雅居小区12号楼3单元楼前将被害人孙某某的紫黑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二人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91元。
4、2014年7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冯可、张琳娜窜至洛阳市涧西区百姓嘉园小区车子棚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黄色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二人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67元。
5、2014年7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冯可、张琳娜窜至洛阳市涧西区江南绿苑3期10栋楼后车子棚内将被害人申某某的灰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盗走,二人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销赃,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93元。
6、2014年7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冯可、张琳娜窜至洛阳市涧西区衡山雅居小区15号楼7单元楼前将被害人贾某某的枣红色小刀牌踏板电动车盗走,二人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49元。
7、2014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可、张琳娜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侧安泰华庭小区2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田某某的黄色雅迪牌豪格型踏板式电动车盗走,二人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54元。
8、2014年7月初一天,被告人冯可、张琳娜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景玉小区车子棚内将被害人肖某某的立马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二人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范存太,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69元。
据被告人冯可、张琳娜供述,上述1-7起犯罪事实中所盗车辆均销售给被告人孙宗堂、徐春玲夫妇,公安机关据此将该二人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4辆电动车,后被告人孙宗堂又主动退回2辆,经查,该6辆电动车中由3辆系被告人冯可、张琳娜销赃车辆,已退还被害人李某某、申某某、田某某,另有3辆电动车被告人孙宗堂供述系其从谷水会上低价收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可、张琳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1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可系累犯;被告人孙宗堂、徐春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冯可、张琳娜、孙宗堂、徐春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人冯可、张琳娜二人为筹集毒资,由冯可负责用随身携带的特制钥匙捅开电动车电门,张琳娜负责望风和驾驶摩托车接应,共盗窃电动车8辆。具体为:
1、2014年6月16日18时许,冯可、张琳娜窜至洛阳市涧西区百姓嘉园小区车子棚内,将被害人马某某的银灰色雅骑牌电动车盗走,二人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24元。
2、2014年6月27日21时许,冯可、张琳娜窜至洛阳市涧西区衡山雅居小区7号楼4单元楼前,将被害人仓某某的黑色森地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二人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45元。
3、2014年6月29日14时许,冯可、张琳娜窜至洛阳市涧西区衡山雅居小区12号楼3单元楼前,将被害人孙某某的紫黑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二人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91元。
4、2014年7月6日20时许,冯可、张琳娜窜至洛阳市涧西区百姓嘉园小区车子棚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黄色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二人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67元。
5、2014年7月8日16时许,冯可、张琳娜窜至洛阳市涧西区江南绿苑3期10栋楼后车子棚内,将被害人申某某的灰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盗走,二人以700元的价格销赃,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93元。
6、2014年7月11日12时许,冯可、张琳娜窜至洛阳市涧西区衡山雅居小区15号楼7单元楼前,将被害人贾某某的枣红色小刀牌踏板电动车盗走,二人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49元。
7、2014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冯可、张琳娜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侧安泰华庭小区2号楼2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田某某的黄色雅迪牌豪格型踏板式电动车盗走,二人以800元的价格销赃,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354元。
8、2014年7月初一天,冯可、张琳娜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嵩山路景玉小区车子棚内,将被害人肖某某的立马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二人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范存太,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69元。
公安机关抓获冯可、张琳娜后,二人供认上述1-7起盗窃犯罪所得车辆均销赃给了被告人孙宗堂、徐春玲夫妇,公安机关将孙宗堂、徐春玲抓获后,在其家中查获4辆电动车,孙宗堂又主动退回2辆。经查,该6辆电动车中由3辆系冯可、张琳娜的销赃车辆,已退还被害人李某某、申某某、田某某,另有3辆电动车系孙宗堂从谷水会上低价收购。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可、张琳娜、孙宗堂、徐春玲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仓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田某某、贾某某、肖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毛某某、孙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截图、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购车的相关票证及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瀍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可、张琳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131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宗堂、徐春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可在前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可、张琳娜、孙宗堂、徐春玲认罪态度较好,均可考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琳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孙宗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四、被告人徐春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尚未追回的财物,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明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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