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宁,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杜彩云,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王建宁,系被告王建宁之妻。 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宁、杜彩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宁、杜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7日,被告王建宁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王建宁提供其选定的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矿用车一台,被告王建宁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承租,租赁本金为432000元,被告王建宁按月支付租金。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中国一拖财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建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建宁、杜彩云与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自然人担保书》,自愿向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至2012年10月7日合同期满,被告王建宁多次逾期不还租金累计99035.19元。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向中国一拖财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拖欠的租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租金99035.19元及逾期利息14961.79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宁、杜彩云逾期未进行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宁、杜彩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7日,被告王建宁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王建宁提供其选定的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矿用车一台,被告王建宁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承租,租赁本金为432000元,被告王建宁按月支付租金,并交纳保证金54000元,保证金用于支付违约金、其他应付费用及最后一期租金。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中国一拖财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建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建宁、杜彩云与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自然人担保书》,自愿向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至2012年10月7日合同期满,被告王建宁多次逾期不还租金累计99035.19元。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向中国一拖财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无果后诉讼到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宁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一拖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然人担保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建宁不按约定偿还租金,显属违约行为。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替被告王建宁偿还了租金。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建宁欠租金99035.19元,但其交纳的保证金54000元按合同约定应充抵最后一期租金,充抵后,被告王建宁还下欠租金45035.19元。故被告王建宁应偿还原告租金45035.19元及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杜彩云系被告王建宁的妻子并且是被告王建宁的债务担保人,应对被告王建宁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45035.19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0月7日起以45035.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杜彩云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一拖(洛阳)神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王建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