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4号 原告俞国栋,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古都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保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军,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湛江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进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琴,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湛江市粤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34号。 负责人麦鸣,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峰,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俞国栋诉被告洛阳古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都旅行社)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湛江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旅行社)、湛江市粤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丽,被告古都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李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军,第三人湛江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彭琴,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湛江客运公司、中保公司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国栋诉称:2013年4月2日,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唐村村委会与古都旅行社签订《洛阳市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由古都旅行社组织村里的老年人去海南旅游,原告也是其中一员。2013年4月7日,由于旅游乘坐的汽车右后轮胎发生爆胎,导致轮胎向上冲击汽车底板造成原告俞国栋腿部受伤。后送往当地徐闻县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腿部、脚腕部骨折。为节省费用,方便治疗,2013年4月8日原告俞国栋乘坐飞机返洛住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先后在洛阳市东方医院、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综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害共计175862.62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都旅行社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案由是旅游合同纠纷,答辩人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旅游合同,原告起诉不适格。2、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是由地接社湛江旅行社雇佣的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事故的造成时答辩人不可能预料到的,也不是答辩人能管住的。况且,地接社雇佣的车辆购买有强制保险及三责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答辩人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诸多不合法之处,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湛江旅行社述称:1、当时原告与古都旅行时签订了旅游合同,由古都旅行社组织他们到海南旅游。2、答辩人作为地接社,聘请了湛江客运公司的车辆,作为专门的接送车辆。该车辆已经向中保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车上人员座位险。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此,请依法判决中保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第三人中保公司述称:1、本案案由为旅游合同纠纷,我司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旅游合同,我司作为被告不适格。2、粤G39512号车在我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位赔偿限额为50万元,根据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约定,我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我司对医疗费须扣除非社保用药进行赔付。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且我司不是事故侵权人,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也不是旅游合同的当事人,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4、对于被保险人的具体请求,应结合证据予以核实及查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我司根据条款规定,应扣除其非社保用药。护理费请求过高,应以住院天数为限,以一人护理为限,护理费为30元较为合理。误工费请求过高,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以住院天数及一人护理为限,按30元/天计算。 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述称:1、原告是在旅游过程中的运输车辆粤G39512号车辆发生爆胎事故致伤,湛江客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且该公司已经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应有中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我公司承保有古都旅行社责任险,该次事故古都旅行社没有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有侵权人湛江客运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 第三人湛江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人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旅游者唐村村民委员会等560人与被告古都旅行社签订《洛阳市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一份,唐村村民委员会组织该村老年人前往海南旅游,由被告古都旅行社负责组织、安排,原告俞国栋系旅游者之一。合同签订后,被告古都旅行社委托湛江旅行社负责接待。2013年4月3日,第三人湛江旅行社雇佣第三人湛江客运公司所有的粤G39512号车作为接团专用车。2013年4月7日,原告俞国栋及其他旅游者乘坐粤G39512号车从湛江前往海南,途中粤G39512号车右后轮胎突然爆胎,轮胎向上冲击汽车底板,造成原告俞国栋腿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当地医院检查治疗,第二日即4月8日原告返回洛阳到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2日出院。原告住院4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医疗费为4639.58元。当日,原告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手术治疗伤情,2013年5月3日,原告出院。原告共计住院21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医疗费为31282.14元。2013年5月6日,原告俞国栋再次前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给予理疗、关节功能锻炼等,2013年5月28日,原告病情恢复良好并出院。原告住院22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医疗费为1978.2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病情稳定后,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与出院后护理期限、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载明:俞国栋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俞国栋的损伤出院后前4周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俞国栋前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3月24日原告出院。原告该次住院2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医疗费为10018.95元。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各项诉求如下:1、医疗费47918.87元;2、误工费16505.84元;3、护理费99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5、营养费690元;6、残疾赔偿金80632.91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1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75862.62元。另查明,第三人湛江客运公司为粤G39512号车在第三人中保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00时至2014年1月17日24时,保险限额为每人(座)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俞国栋长期居住在洛阳市涧西区唐村2组107号,该地域属于城镇居民区,其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2周岁。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庭审中,因第三人湛江客运公司、中保公司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该案名为旅游合同纠纷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年4月7日,原告俞国栋乘坐第三人湛江客运公司所有的车辆时受伤,各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诉求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47918.87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正规票据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医疗费用已由案外人支付完毕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9309.03元,原告住院4次,共计住院67天,其中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22天期间需2人陪护,其余均为一人护理,该事实有医院出具的陪护证、诊断证明、病历在卷兹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故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22天×2人+29041元/年÷365天×45天×1人=7081.23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前4周需1人护理,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28天×1人=2227.8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9309.0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原告住院67天,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010元;4、营养费670元,原告住院67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670元;5、残疾赔偿金80632.91元,原告俞国栋长期居住的洛阳市涧西区唐村2组107号属于城镇居民区,2013年1月原告户别也更改为居民家庭户口,综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22398.03元计算,事故发生时,因原告已达62周岁,故应按1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原告伤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18年×20%=80632.91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11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的承担。本次事故中,第三人湛江客运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因粤G39512号车在第三人中保公司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定,由中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人湛江客运公司进行赔偿。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之约定,原告的损失中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中保公司不应予以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医疗费47918.87元、护理费930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残疾赔偿金80632.9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42640.81元,应由第三人中保公司承担。同时,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之约定,本案诉讼费用也应由第三人中保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第三人湛江客运公司承担。被告古都旅行社、第三人湛江旅行社、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湛江客运公司、中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俞国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2640.81元。 二、第三人湛江市粤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国栋精神抚慰金10000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俞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51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杨黎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