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19号 原告付立强,曾用名付立南,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苗香草,女,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谢亮、张爱峰,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郭宏俭,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付立强诉被告苗香草、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民委员会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刘昭,被告苗香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亮、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宋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立强诉称:被告和原告曾系继母子关系。1999年10月初,被告苗香草和原告父亲付锁周共同居住的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129号一层半的房屋因已成危房,便同原告商量:由原告出资重建,如重建后房屋被拆迁时,则房产补偿赔偿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后,即于1999年10月27日将重建工程承包给赵红章施工队。在重建过程中,原告共支付建房款9万多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又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0年8月15日,被告苗香草亲笔书写并代付锁周签名,给原告付立强出具了一份书面契约:“此房有建筑人赵红章将原有房子在1999年10月27日改建,在改建中需用建房款归付立南付,建房总款共计9万多元。如本房被扩建,赔款归付立南所有。”被告苗香草和原告父亲付锁周已解除了婚姻关系。2011年8月,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村被整体拆迁。被告苗香草将全部拆迁补偿应得到的24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全部写成其名字。拒绝给原告拆迁安置房。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苗香草因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129号拆迁所得的补偿安置房这一权益归原告所有;2、被告兴隆寨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办理原告取得权益的全部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香草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苗香草是在2011年8月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民委员会、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人民政府、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三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逻辑。本案的真正事实是:1、苗香草与原告父亲付锁周系二婚,婚后因感情不和于1993年2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被告原宅基地上的房子并非一层半,而是两层。1999年已经27岁的付立南因当时急于结婚,找到苗香草协商,表示其愿出部分款项改建房屋,建房款项苗香草可先不用还,但条件是:房屋建成后,苗香草让付立南暂时居住部分房屋用于结婚,结婚后,付立南会尽快买房搬出去。付立南可以在改建成的房屋基础上扩建房屋,今后若房屋被拆迁,苗香草应从扩建的部分房屋赔付款中拿出部分款项归还建房时所花费的款项给付立南。付立南一再表示:希望苗香草能看在曾经在一起生活过的份上帮助他一次,先让他把媳妇娶到家再说。苗香草一时心软,才同意了原告付立南,没有想到现在付立南见钱眼开,恩将仇报。3、当初苗香草实际借付立南款不足8万元,付立南与其父付锁周强迫苗香草在借条上写了9万元,在上次(2013年9月3日)付立南起诉时,出庭作证的证人张跃枝已明确证实付立南父子强迫被告将借条打成9万元,建房人赵红章的录像资料也已证实当时建房不足8万元。另外,付立南在上次起诉立案时所提交的字条,与庭审中付立南所提交的字条是两张不同的字条,虽然日期一致,但却是两张不同的字条,同样的内容同样的日期,一个人在没有外力的强迫下,不会打两张字条的,字条系原告强迫被告所打显而易见,两张字条上一张写的是9万元,一张写的是9万多元,显然不一致,这也与上次出庭作证的证人张跃枝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4、苗香草在房屋拆迁获得赔偿后,立即归还付立南8万元,付立南也接受了苗香草归还的8万元建房款,对此,付立强在其上次起诉庭审时(2013年12月6日)明确予以承认,可见,苗香草已按所写字条履行完毕,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房屋改建成后,原告付立南并没有在改建成的房屋上扩建房屋,因此,也就不存在扩建房屋所赔款问题,原告付立南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0年8月15日字条明确:“如果本房被扩建所赔款,归付立南所有。”这句话非常清楚的表明,付立南可以在改建成的房屋上进行扩建,扩建后的房屋所对应的赔偿款归付立南所有,但是房屋改建成后,付立南并没有扩建房屋,也就不存在补偿款,因此,原告付立南要求给付其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被告不仅不应给原告任何费用或者所谓的权益,原告反而应当支付被告20多万元房屋占用费(租金)。房子改建后,付立南一家一直居住着被告房屋2层和3层直至房屋被拆迁。在这期间,原告结婚后虽也买了房,但一直不愿搬走;被告想将房屋出租,用租金来归还借付立南的建房款,遂多次要求原告搬走,但原告却一直以租金冲抵建房借款为由,占据房屋不愿搬走。在租金冲抵完欠款8万元后,原告仍然赖着不走,时间长达12年之久。房子被拆迁后,原告却威胁年过花甲的被告,说租金冲抵房款不算数,苗香草必须再还他8万元,否则,苗香草不得安生。苗香草本着息事宁人的想法,又支付了原告8万元。经被告初步测算,付立南从苗香草处获得的实际利益达30多万元,其中,仅租金一项就有20多万元。显见,苗香草不仅不应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房子,原告反过来还应支付苗香草20多万,原告不但不感恩,反而恩将仇报,企图霸占苗香草的财产,让人气愤。第五、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为:依法确认被告苗香草因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129号拆迁所得的补偿安置房这一权益归原告所有。该项诉求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由于现在拆迁安置房并未实际修建或者未实际修建完成,被告的权利能否实现,被告能否最终获得安置房,并不取决于被告兴隆寨村民委员会,而取决于建筑公司能否把房子建成,取决于房子建成后被告能否顺利选中安置房,取决于其他诸多不确定的因素,显而易见,被告因房屋拆迁对应的权利能否实现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原告以一个并不确定的权利作为诉求,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因此,应根据该条驳回原告不确定的、不具体的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付立南起诉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对付立南故意隐瞒苗香草实际借款金额以及其长期占据苗香草两层楼房据不交租金、房屋占用费等一系列事实,苗香草保留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的权利。 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里的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的,因此,包括村委会在内的其他合同主体与被告苗香草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原告认为其属于被征迁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其应当向被征迁房屋的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将答辩人列为其所谓确认诉讼的被告。第二,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根据答辩人与被告苗香草还有其他合同两方,于2011年8月10日所签订的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有义务为被征迁对象办理相关产权手续的主体是合同的甲方、丙方和丁方,因此作为合同一方的村委会显然无权也不可能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兴隆寨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0年8月15日被告苗香草给原告书写的承诺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苗香草承诺由原告进行建房,如果房屋被扩建,赔款全部归原告所有。2、2011年8月10日被告苗香草和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兴隆寨村整体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当中对于征收拆迁被告苗香草的房屋进行的补偿方式是用两套120平方米的安置房的房子进行补偿,并支付了13万余元的相关补偿费用等。该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苗香草对于129号房子拆迁后的补偿安置房具有取得房屋权属的权利。3、2000年9月30日原告对兴隆寨129号新盖房屋进行装修产生的装修费用的清单原件一份,2000年6月17日、2000年8月5日、2000年9月30日对房屋进行装修的王少波收到总金额为66190元的相关收据原件。4、2014年9月20日徐汴生、吴川林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的父亲和被告苗香草曾经是夫妻,而且共同生活到了2011年拆迁时为止。同时证明原告的父亲和被告苗香草共同抚养了一子一女,并且操办了婚事。另外证明是原告将原来的平房建成了现在被拆迁的三层房屋。 被告苗香草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是原告出具的第三份的条子,与前两次开庭时出具的条子不一致。这是苗香草在原告的胁迫下打的条子。2013年12月6日出庭作证的证明张跃枝和建房人赵红章的录像资料证明借款为7万多元,不足8万元。该字条的含义为本房被扩建赔偿款归付立南所有。付立南并未在改建的房屋上扩建房屋,不存在拆迁补偿款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上签订人为四方,原告的起诉缺少另两方被告。苗香草的房子是三层,获得的是三层的赔偿款,三层以上原告没有扩建,不存在三层以上的赔偿款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票据可以随时制作,一、二十年前的条子不可能保存这么完整。上次开庭的时候,原告说装修是在1999年12月份,而这次提交的证据在2000年9月2日,这显然是不一致的。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两个证人没有出庭,不知道证明上的签名是否是两个证人本人所写,对这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个证人均是原告父亲的同事,这两人的证言不足以采信。被告苗香草与原告父亲早在1993年2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在这之后,双方没有同居过。 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3和证据4涉及被征迁对象家庭内部的财产权属问题,这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民委员会无关。对证据2拆迁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村委会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与苗香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苗香草属于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村委会与苗香草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苗香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宅基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129号宅基证使用权人为苗香草,房子属于苗香草所有。2、2013年10月19日付苗与付锁周通话记录,证明当时改建房所支付款项不足8万元,且被告苗香草已还8万元给了原告,原告父亲对上述明确予以承认,在2013年12月6日原告起诉被告的庭审中,原告也明确予以承认。3、建房人赵红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视频资料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房子在改建前为两层,而不是一层半;改建房时,是拆原房子以工抵料,旧房子拆下来的能用的砖、板都用上了;改建房时约定每平方米270元,建房所用款项不足8万元。4、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苗香草与付锁周在1993年2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原告对被告苗香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没有异议,这只是证载的名称。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亲属之间采用电话录音的方式感到遗憾。付苗是原告的妹妹,这上面的付锁周是原告的父亲。对于8万元这个事,我们在上一次庭审的时候就承认,这8万元收到了,这8万元系赔的装修费。对证据3形成的方式有异议,赵红章被苗香草一方找到了,这属于证人证言,赵红章应当出庭作证,而不是某一个事实用视频来证明,该证据不属于视频证据,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向法庭说明,付锁周与苗香草在1993年2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后,又共同生活长达一、二十年,最终两人真正分开的时间是2011年。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苗香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当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村委会作为合同一方正是基于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件登记的权利人是苗香草,所以才与苗香草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据2、证据3、证据4属于原告与被告苗香草家庭析产问题,与村委会无关。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继母子关系。被告苗香草与原告之父付锁周于1980年10月结婚,1993年2月19日协议离婚,并约定位于兴隆寨新村北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六间(折价8000元)归被告苗香草所有,苗香草支付付锁周现金4000元。1999年10月,经被告同意,由赵红章施工队对该房进行改建,将原有六间房(两层)拆除,改建为面积为282.03平方米的三层楼房(其中一二层为181.71平米,三层为100.32平米)。2000年8月15日,被告苗香草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此房有建筑人赵红章将原有房子在1999年10月27日改建,在改建中需用建房款由付立南付,建房总款共计9万多元。如本房被扩建,赔款归付立南所有。苗香草.付锁周”。2011年8月,洛阳市涧西区兴隆寨村被整体拆迁,同年8月10日,被告苗香草(乙方)与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民委员会(甲方)、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人民政府(丙方)、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丁方)共同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被告苗香草选择120平方米的安置房2套,其中8.13平方米超过其可调换房屋面积,应缴纳购房款30894元,补偿苗香草货币补偿费、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拆迁补助费、中小学生交通补助费、搬迁奖励费93379元,补偿苗香草过渡费8722元,各项费用相抵后,甲方支付乙方现金总计11207元。现金购买停车位一个。之后原、被告因拆迁安置房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期间又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涧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付立强撤回起诉。2014年7月7日,原告付立强再次起诉。审理中,被告苗香草称建房款总计不是九万元,而是七万多元,此款系改建房屋时向原告所借,而且现在已经归还原告了八万元。原告当庭认可收到了被告的八万元,但坚持认为系装修款。因被告苗香草不同意调解,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1984年10月1日,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为苗香草颁发洛郊建宅字057531号宅基地使用证,户主姓名为苗香草。1993年12月25日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亦为苗香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所诉争的房屋虽经改建,但其基础面积来源于涧西区兴隆寨129号宅基,该宅基的使用权人系苗香草,而苗香草与原告付立强之父付锁周早在1993年2月19日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子六间全留给苗香草”。所以该宅基地上所记载房屋的使用权及受益权等均应归苗香草所有。而原告要求取得拆迁所得的补偿安置房这一权益的主要依据是被告苗香草2000年8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如本房被扩建,赔款归付立南所有”,原告认为“扩建”即“拆迁”,但从汉语言的角度来分析,扩建显然并非拆迁,而是对原建筑物的规模或面积的扩大、扩展、改建等,同时该证明并未对该房屋的权属进行明确约定或重新分配,因此该宅基上的房产仍应属被告苗香草的私产,且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了被告苗香草还给其的房屋改建装修款八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立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立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娴 审 判 员 张玮玮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