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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242号 原告倪某某,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林州市人,个体户,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琳,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242号
原告倪某某,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林州市人,个体户,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琳,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国才,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琳、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10日结婚,2001年12月19日生有一子,名字叫赵某。我与被告从结婚至今一直矛盾不断,加上婆婆始终不赞同我与被告的婚事,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赵某归我抚养;4、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恋爱一年,双方感情很好,结婚后,婚姻感情良好。被告因管教孩子打过孩子,但从未打过原告。原、被告的婚事公婆是赞成的,2006年公婆购买房屋让原、被告居住,原告诉状陈述事实不属实。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如果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赵某。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并发生争吵、打闹,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家中再次发生打闹,后原、被告邻居报警。2014年5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之子赵某当庭表示要求跟随母亲即原告生活。另查明:双方婚后于2007年1月5日出资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龙西街坊16-2-201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67.67平方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远志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9月2日,该评估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显示,涧西区龙西街坊16-2-201室总价为297071元。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2006年12月25日具有原告签名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房屋系被告母亲出资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收条下方有“倪某某”的签名。但原告不予认可,且对该收条中“倪某某”签名字迹是否为原告倪某某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9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字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载明:《收条》中的“倪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倪某某本人所写。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或债务。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继而升级为争吵、打闹,双方虽结婚近十五年时间,但却并未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双方情形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赵某的抚养权。婚生子赵某2001年12月19日出生,现已年满12周岁,应当充分考虑婚生子赵某的意愿。庭审中,赵某明确表示要求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赵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至赵某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每月600元。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龙西街坊16-2-201号房屋一套,应当进行分配。该房屋经评估价值为297071元,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屋归原告倪某某所有,原告倪某某向被告赵某某补偿148535.5元。被告辩称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倪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由原告倪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从判决生效后十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赵某能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龙西街坊16-2-20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倪某某所有,原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赵某某补偿房屋款148535.5元。
四、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倪某某承担15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