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258号 原告徐某某,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孙某某,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人,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份自由恋爱,200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由于本人工作在外地,她和老人处不来,并于2005年3月左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徐某某与孙某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2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某。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夫妻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之后,由于双方工作关系等原因,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2005年3月,被告孙某某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因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记结婚后,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夫妻长期分居两地,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于2005年3月被告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虽结婚十三年,却并未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双方情形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应准予离婚。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