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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勇平与洛阳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邹节华、林国新、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重字第20号 原告曾勇平,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邹节华,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重字第20号
原告曾勇平,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邹节华,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南昌市人,无业,住江西省进贤县。
被告林国新,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建省莆田市人,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王磬扬,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冀建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培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于建平,总经理。
原告曾勇平诉被告洛阳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被告邹节华、被告林国新、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管理人)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涧民二初字第241号判决,被告邹节华、林国新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1、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2、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勇平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被告林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邹节华、被告路桥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冀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勇平诉称,被告路桥公司系景鹰高速公路B2标段的工程承包人,被告路桥公司中标后将防护、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公路公司,该公司又将其分包给了被告林国新,林国新又将其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邹节华,邹节华又将其中部分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曾勇平施工,原告和被告邹节华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施工协议书》对施工工程量、单价以及工程量的测量、结算和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原告完成施工后,经现场测量,共完成工程量256.69481万元,但被告邹节华仅支付了1万元的工程款,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9万元,被告公路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因四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邹节华、林国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6948.1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27日至付清时为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公路公司、路桥公司在欠付林国新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节华辩称,一、原告曾勇平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工程款纠纷。二、原告诉称与事实明显相悖。三、洛阳路桥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支付原告39万元工程款,与答辩人所施工工程无关。四、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告林国新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林国新承担连带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被告林国新与被告邹节华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结清,并不存在欠付及拖欠等问题,原审判决中就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楚。1、被告林国新与被告邹节华之间工程款项结算事实有证据证实。2、被告林国新与被告邹节华之间的绿化工程款项是已经结算完毕,并且双方经书面签字确认有证据可以证明。3、另有生效判决对被告林国新与邹节华之间结算完毕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二)原审判决对被告林国新和被告邹节华之间的B2段工程绿化工程结算单这项证据未给予认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本案中,原告曾勇平部分绿化事实项目应由被告路桥公司就该部分施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审法院就该事实未予以查明,责任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关于被告林国新与原告曾曾勇平景鹰高速公路B2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现二审原告已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告林国新认为原告曾勇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一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多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辩称,1、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确实在我公司中标的景鹰高速公路B2标段中从事了绿化施工工程,对原告的工程款迟迟没有拿到,在此表示歉意。2、对原告诉称要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国新的诉讼案件详见景德镇中院(2007)景民一初字155号判决书,江西省高院(2010)赣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两份判决书,被告林国新与被告路桥公司之间关于景鹰高速公路B2标段林国新负责施工的路基工程量的款项都已经结算完毕,并且得到了法院的确认。根据法院的判决,说明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国新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在本案中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林国新及其下属工程队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公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江西省交通厅建设的景鹰高速公路B2标段工程系被告路桥公司中标,工程中标后,被告路桥公司将B2标段200章路基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林国新施工。被告林国新从被告路桥公司管理人处分包工程后,又将防护绿化工程分包给邹节华施工。被告邹节华从被告林国新处承包工程后,将景鹰高速公路B2标段的防护工程中上、下边坡绿化及框格锚杆防护锚杆工程分包给原告曾勇平施工,双方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施工协议书》及《景鹰高速B2标绿化清单》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曾勇平)施工任务为甲方(被告邹节华)承接的部分防护工程任务,具体见所附工程量清单,数量按实际施工数量计。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原告曾勇平)工程完工之后,双方到现场进行丈量工程量,按所附工程量清单单价进行结算。乙方(原告曾勇平)施工工程款在经理部计量、工程款拨付到甲方(被告邹节华)后,甲方(被告邹节华)按计量款的80%预付给乙方(原告曾勇平),剩余20%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在乙方(原告曾勇平)施工的全部工程结束,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且经理部全部计量后,除业主需暂扣的质保金按业主要求支付外,全部支付给乙方(原告曾勇平)。另甲方(被告邹节华)一次性补偿乙方(原告曾勇平)人民币15万元,以后不管工程量发生任何变化,间接或直接给乙方(原告曾勇平)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与甲方(被告邹节华)无关。该协议及清单还对工程施工单价、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7年11月26日,原告会同被告路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丈量。路桥公司测量工程师邓华平、路桥公司项目工程部部长刘先钟和曾勇平于2007年11月26日对曾勇平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普通喷混植生面积167711.90平方米,价格2.10元每平方,计352194.99元;三维网喷播植草面积10915.00平方米,价格10.50元每平方,计114607.5元;深锚杆粗网喷混植生面积13545.00平方米,价格39.00元每平方米,计528255元;浅锚杆粗网喷混植生面积8161.00平方米,价格29.00元每平方米,计236669元;取土场绿化23391.60平方米,价格2.10元每平方米,弃土场绿化1409.40平方米,价格2.10元每平方米,计52082.1元;曾勇平队锚杆重量92069.5千克,25号螺纹钢每米国家规定重量应为3.88千克,曾勇平队总锚杆重量为92069.5千克,钢材价格每米45元,92069.5÷3.88×45=1067818.60。《景鹰高速B2标绿化清单》载明: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以上款项共计2501627.19元。2007年11月28日,景鹰高速公路正式通车。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邹节华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原告认可在项目部领款共计390000元。
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民五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加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重整申请。2014年2月2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民五破字第1-3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王磬扬为管理人负责人。
庭审中,被告林国新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邹节华于2008年1月23日为其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其已向被告邹节华支付了除35万元质保金外全部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曾勇平系景鹰高速B2标段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及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被告林国新、被告邹节华之间的关系,已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曾勇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工程量已由被告路桥公司管理人项目部工作人员现场予以确认,应当作为计算原告工程款的依据。且原告曾勇平与被告邹节华已就单价及补偿金额进行了约定,其应当作为原告曾勇平结算工程款的标准,即原告工程款共计2501627.19元,扣除被告邹节华已支付的1万元及被告路桥公司已支付的39万元,故剩余2101627.19元被告邹节华依约应予支付。被告邹节华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书相矛盾,故对被告邹节华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国新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邹节华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其已向被告邹节华支付了除35万元质保金外全部的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的规定,被告林国新应在欠付工程价款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洛阳路桥公司向原告曾勇平支付的39万元系被告林国新向被告洛阳路桥公司主张权利(5660898.02元)的一部分,被告林国新就本案被告洛阳路桥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向江西省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向本院提交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洛阳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洛阳公路公司系被告洛阳路桥公司的子公司,其上级公司已由江西省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了民事责任,故不再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07年11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公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邹节华向原告曾勇平支付工程款2101627.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林国新在欠付工程价款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驳回原告曾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255元,由被告邹节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朕
审判员 卫艳霞
审判员 王张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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