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21号 原告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史增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孙书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南京,总经理。 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军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创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京实业公司)、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斯公司)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联委、孙书强、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京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创公司诉称,2011年11月08日,华京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沈洛娟、段春玲、周有恒、邹宁、付宝江等44人及担保人军创公司签订了5份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有:(1)由上述44位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452万元(实际提供借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实际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1月08日至2012年02月0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利息支付日,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2)军创公司受借款人委托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军创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垫付给出借人。(3)因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军创公司向出借人代偿的,借款人应自军创公司代偿之日起按照上述利率向军创公司支付利息和双倍担保费用,并按代偿金额及利息两项总和的每日5‰向军创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普瑞斯公司、洛阳市金喔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军创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借款人华京公司签订“河军创反担字第2011110801号”反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为保障军创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追偿权,普瑞斯公司及金喔公司愿意作为军创公司的反担保人,承担如下保证责任:(1)上述5份《借款担保合同》中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仲裁法、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出借人追究军创公司担保责任导致军创公司向华京公司、普瑞斯公司及金喔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的一切费用、军创公司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相关出借人按约把约定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华京公司。后经华京公司申请,上述借款展期6个月至2012年08月09日。然而,借款人华京公司仅按约支付了合同约定期间及展约期间的利息,并于2012年02月18日偿还了100万元,剩余本金300万元至今未还。无奈,军创公司于2012年08月10日按约替借款人华京公司向上述合同的出借人代偿了借款本金。后经军创公司多次催讨,华京公司总是推诿拖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的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共计328.80万元(暂定)。暂计算至2012年12月9日,此后的相关费用待本案审结时据实结算。2、判令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洛阳市金喔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普瑞斯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普瑞斯公司与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是基于债务人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公司所有资产抵押为前提(反担保合同第四条),及主借款合同第五条有只有在《反担保合同》办妥相关手续才能放款的约定才签署的。在依据该协议履行地情况下因债务人自身的财产价值远超本案争议标的额,并且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但现在军创公司等单位及个人并未履行合同约定,在没有办理相关资产的抵押手续(因为不动产抵押登记自登记设立)的情况下就放款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告知被告更未经被告同意。属于其余各方私自对协议进行了变更,并且这种变更导致被告债务、责任加重,将本身不可能承担责任的被告需要承担近乎全部责任,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加重部分也就是全部保证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其次,目前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资产被案外人查封,使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财产无法实现抵押权,系因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出借人违约行为不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抵押登记造成了对抵押权的放弃,又因债务人自身财产价值远远超过本案争议标的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被告也不应当承担承担本案担保责任。再次、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担保方式(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为提供抵押物,依据法律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应为将具有抵押权的财产变现受偿。但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资产抵押。被告所有的资产为不动产,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抵押权并不设立。在此情况下,原告也对被告公司资产不享有抵押权。对于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调整至银行存款利率。对于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退还违法收取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的担保服务费及保证金。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京实业公司没有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法庭审理,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被告华京实业公司与出借人沈洛娟、段春玲、周有恒、邹宁、付宝江等44人及担保人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5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上述44位出借人共计向借款人提供借款452万元后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1‰,每月20日为利息支付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受借款人华京实业公司委托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华京实业公司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垫付给出借人;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华京实业公司、被告普瑞斯公司及洛阳市金喔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普瑞斯公司及洛阳市金喔工贸有限公司承诺对原告军创公司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还约定了反担保的范围和方式,以其全部资产作为担保。2011年11月10日,被告华京实业公司向出借人沈洛娟、段春玲、周有恒、邹宁、付宝江等44人出具《借据》五份,借款金额共计452万元,月利率11‰,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并约定,担保人军创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按《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同日,被告华京实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借款金额40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72万元,现金支付128万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华京实业公司向借款人偿还了100万元,剩余款项仅按约支付了利息,对本金未偿还。2012年8月10日,原告军创公司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将借款300万元向出借人沈洛娟、段春玲、周有恒、邹宁、付宝江等44人进行了代偿。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向其偿还代偿款及支付利息,未果,最终引发本案。 另查明,原告军创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洛阳市金喔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涧民三初字第21-3号裁定书,准许原告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市金喔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华京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沈洛娟、段春玲、周有恒、邹宁、付宝江等44人及原告军创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被告普瑞斯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军创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借款到期后,华京实业公司向出借人偿还了1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剩余款项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军创公司在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华京实业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求,因该两项诉求的内容,均系因借款行为产生的孳息范畴,故不得违反关于借款最高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提出借款利息已付至2012年8月9日,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10日起,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普瑞斯公司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普瑞斯公司辩称原告应退还违法收取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的担保服务费及保证金,原告称服务费及保证金仅是合同约定,原告并未收取,因被告普瑞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取了服务费及保证金,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普瑞斯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京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相应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 二、被告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顺延计算。 三、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向原告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河南军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1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市华京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普瑞斯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