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75号 原告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巧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俊,该公司法制处处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潘红峰,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河南省渑池县人,无业,住河南省渑池县。 原告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潘红峰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朝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红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购置的东风产C99752号自卸货车加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合同还约定在经营期间被告必须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乘坐险。2014年3月14日保险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原告多次督促下,拒不购买合同约定各类保险,其行为属严重违约,并将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车辆经营合同,判令被告限期将豫C99752号自卸货车过户出原告单位,并由被告承担过户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红峰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原告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潘红峰(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潘红峰将牌照号为豫C99752号自卸货车加入原告公司服务范围,原告为其提供有偿服务,被告自行经营,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服务费每月200元,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一次。服务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并约定被告若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保险金等,逾期30天,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2014年3月14日保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督促下,被告拒不购买合同约定各类保险。原、被告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车辆经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解除系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将豫C99752号自卸货车过户出原告单位,并由被告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潘红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潘红峰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被告潘红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豫C99752号自卸货车从原告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过户出去,过户费用由被告潘红峰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红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