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241号 原告郭涵菲,女,201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理人郭松玲,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邓州市人,住洛阳市洛龙区。(系原告父亲)。 被告刘义明,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武汉市人,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会山,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辽宁省沈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利强,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宜阳柳泉镇尹村1组。 原告郭涵菲诉被告刘义明、杨利强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涵菲的委托代理人郭松玲、被告刘义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会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利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涵菲诉称,2012年12月31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原告由父母郭松玲、李莲带着到洛阳市涧西区明阳德克士餐厅就餐。原告在店内游乐区滑梯上玩耍,原告父母均在游乐区旁边看护。中午12点35分左右,郭松玲看到一名3岁左右女童(被告杨利强女儿)把原告蹬下滑梯。原告母亲立即进入游乐区将郭涵菲抱起,发现郭涵菲右胳膊前有明显淤青肿胀。原告父亲郭松玲领着杨利强孩子寻找其父母。被告杨利强开车将原告送到附近二零二医院拍片,但杨利强以未带钱为由拒绝付费,拍片后医生告知受伤严重,诊断为右手尺桡骨骨折,并建议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但杨利强以未带钱为由拒绝去正骨医院,李莲便决定自己打车送孩子去正骨医院,让郭松玲和杨利强一起筹到钱后再去医院汇合。杨利强一直说没钱,郭松玲拨打110,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了解情况,登记双方信息。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94.88元,交通费490元、护理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104.8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刘义明辩称,被告企业是依法注册的合法企业,产品也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被告有相关的检测报告单。对于小孩受伤的事情,被告店内除有警示牌外,还会定时广播,让家长看护好小孩,看管好自己的随身物品。发生这种事情都很痛心,但是事情的经过非常简单也很清楚,事情仅是在被告店里发生了,被告认为这件事情和被告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利强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原告由父母郭松玲、李莲带着到洛阳市涧西区明阳德克士餐厅就餐。原告在店内游乐区滑梯上玩耍,原告父母均在游乐区旁边看护。原告在玩耍过程中,被另一小孩撞下滑梯受伤。原告父母找到小孩父亲杨利强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代理人郭松玲报警。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登记双方信息后,告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到法院起诉。后原告父母将原告送至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郭涵菲右孟氏骨折合并桡神经损伤。原告2012年12月31日住院,2013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6966.78元。原告另提交了洛阳二零二医院检查费单据及其他医疗费票据共计1046.6元。上述医疗费共计8013.38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490元。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事发监控的视频光盘及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系被告杨利强的小孩在玩耍时无意中将原告碰下滑梯,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郭涵菲的法定代理人郭涵菲、被告杨利强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监护不到位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利强承担60%的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义明所经营的德克士店除有警示牌外,还会定时广播,让家长看护好小孩,看管好自己的随身物品,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庭审中告原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系因被告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义明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2520元,但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及原告收入损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系因被告小孩的过失行为造成,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原告亦未尽到监护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8013.38元、交通费490元,共计8503.38元。被告杨利强承担60%的责任,即8503.38元×60%=510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自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利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涵菲赔偿5102元。 驳回原告郭涵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3元,由被告杨利强承担60元,原告郭涵菲承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