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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伊川县福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曹社卫、袁便珍、党国宗、李会芹、翟英飞、李俊峰、李仁伟、河南琥珀冶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324号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在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伊川县福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324号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在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伊川县福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翟英飞。
被告曹社卫,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党国宗,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州市人,伊川县福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会计,住伊川县。
被告周顺成,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曹社娃,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袁便珍,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李会芹,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翟英飞,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李俊峰,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李仁伟,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河南琥珀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窑湾村。
法定代表人李仁伟。
洛阳市隆越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周顺成,职务:总经理。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伊川县福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曹社卫、袁便珍、党国宗、李会芹、翟英飞、李俊峰、李仁伟、河南琥珀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周顺成、洛阳市隆越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曹社娃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在涛、被告曹社卫、党国宗、周顺成、曹社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川县福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袁便珍、李会芹、翟英飞、李俊峰、李仁伟、河南琥珀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洛阳市隆越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9日,伊川县福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150万元由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由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代为偿还150万元,扣除其向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6.5万元,抵销后仍欠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33.5万元,按合同约定,应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被告曹社卫、袁便珍、党国宗、李会芹、翟英飞、李俊峰、李仁伟、河南琥珀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周顺成、洛阳市隆越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曹社娃为上述借款与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故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伊川县福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33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曹社卫、袁便珍、党国宗、李会芹、翟英飞、李俊峰、李仁伟、河南琥珀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周顺成、洛阳市隆越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曹社娃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社卫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0月,到2013年10月已经满两年。被告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了。
被告党国宗辩称,被告是伊川县福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只是打工的,根本没有能力提供担保。当时公司只是让签字,具体是在什么材料上面签字被告不清楚。但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0月,到2013年10月已经满两年。被告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了。
被告周顺成辩称,被告确实签过字,但是过去时间比较长了,具体是在什么上面签的字被告不记得了。
被告曹社娃辩称其忘了是否签过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伊川县福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担保。该《委托担保合同》载明,“甲方将在2011年10月13日到2012年10月13日期间向国家开发银行等申请贷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佰万元,特委托乙方作为其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第二条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在贷款发放前,应按借款本金的11%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向乙方交纳保证金。第三条违约责任1、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甲方无权收回保证金且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主合同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代偿金额×代偿天数×约定利率)”。同日,原告与被告曹社卫、袁便珍、党国宗、李会芹、翟英飞、李俊峰、李仁伟、河南琥珀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周顺成、洛阳市隆越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曹社娃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社卫、袁便珍、党国宗、李会芹、翟英飞、李俊峰、李仁伟、河南琥珀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周顺成、洛阳市隆越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曹社娃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约定反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12年3月21日,被告伊川县福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洛阳市城乡信用协会(信用协会)签订了《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2年8月22日,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3月13日,被告伊川县福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期向国家开发银行还款,向原告申请代偿,并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该笔代偿款。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国家开发银行指定还款账户汇款133500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川县福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伊川县福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市城乡信用协会签订的《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洛阳鑫融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社卫、袁便珍、党国宗、李会芹、翟英飞、李俊峰、李仁伟、河南琥珀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周顺成、洛阳市隆越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曹社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8月22日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中所涉及的权利依法由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享有。被告伊川县福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35000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川县福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诺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原告未就此还款期限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自约定的还款期限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定违约金的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反担保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代偿还款,并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逾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社卫、袁便珍、党国宗、李会芹、翟英飞、李俊峰、李仁伟、河南琥珀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周顺成、洛阳市隆越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曹社娃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应当对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川县福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1335000元。
被告伊川县福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3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曹社卫、袁便珍、党国宗、李会芹、翟英飞、李俊峰、李仁伟、河南琥珀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周顺成、洛阳市隆越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曹社娃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8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15元,由被告伊川县福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曹社卫、袁便珍、党国宗、李会芹、翟英飞、李俊峰、李仁伟、河南琥珀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周顺成、洛阳市隆越新型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曹社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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