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407号 原告贾玉生,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洛阳世邦结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司马峰。 被告司马峰,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世邦公司、司马峰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北朝,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姜可旺,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伊川县昌达铸塑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伊川县昌达铸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姜可伟。 被告姜昌,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其系被告姜可旺之子。 被告昌达公司、姜昌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可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贾玉生诉被告世邦公司、司马峰、昌达公司、姜可旺、姜昌为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生、被告世邦公司及司马峰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北朝、被告昌达公司及姜昌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姜可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玉生诉称,上述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为借款人田洪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田洪波向原告借款现金伍拾万元人民币,用于经营周转。但是从借款日至今,田洪波从未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讨要。田洪波以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支付本金及利息为由,拒付本金及利息。田洪波大约五月底左右跑路失踪,本人无奈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承担田洪波借款的连带责任:1、付给原告借款本金伍拾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计伍拾捌万元整。承担2014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2、承担违约金。3、承担律师费。4、承担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 被告世邦公司、司马峰共同辩称,1、从原告的起诉书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有关规定。2、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3、原告主动放弃对田洪波和洛阳正禾机械有限公司的追偿权,是具有过错的。对我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显然没有尽到向主债务人催债的义务。原告在诉求上所提出的项目超过了借贷纠纷的范围,依法不应当保护。借款人和出借人签订的借款书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合法,依法应当撤销。 被告昌达公司、姜可旺、姜昌共同辩称,我与原告都不认识,签订的协议时原告也不在场,田洪波拿着合同让我签了个字,公章也不是我的章。我没有拿钱也没有还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玉生(甲方、出借人)与田洪波(乙方、 借款人)、被告世邦公司(丙方、担保企业1)、被告昌达公司(丙方、担保企业2)、被告司马峰(丁方、担保人1)、被告姜可旺及姜昌(丁方、担保人2)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一、借款金额与期限: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期3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乙方收到现金后出具借据。二、借款利息: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计付利息。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按月付息。(借款满月当日给付)。三、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四、违约责任:1、若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拖欠期按约定月利率正常付息外,乙方愿意向甲方承担日千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并且还款时先结清利息,后还款。…五、保证条款:各担保方愿意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及各被告均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公章或签署名字。 另查明,田洪波于借款当日向原告贾玉生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贾玉生(出借人)人民币现金(大写):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期限3个月,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及各担保方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田洪波在借款人处签署名字,被告世邦公司及昌达公司在担保企业处加盖公章,被告司马峰、姜可旺、姜昌均在担保人处签署名字。 又查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贾玉生委托他人多次向田洪波催要涉案借款本息,均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形成于2013年12月20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本院据以认定原告贾玉生与田洪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且所借款项的数额为伍拾万元整,并确认原告和各被告之间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债务人田洪波无正当理由拒不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金额与期限”、“借款利息条款”、“违约责任条款”以及“保证条款中关于保证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之约定内容,各被告均应依约对田洪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五被告对田洪波借款本金伍拾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014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本院依约确定为按月息千分之二十的标准,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涉案合同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且原告同时予以主张,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至于应予支付的数额,因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过高,故此,本院确定为以借款本金伍拾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综合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对于计算时间,本院确定为自约定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五被告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出示所交纳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各被告提出的“原告放弃向田洪波主张债权,直接向担保人主张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世邦结构件有限公司、司马峰、伊川县昌达铸塑有限公司、姜可旺、姜昌共同向原告贾玉生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伍拾万元。 二、被告洛阳世邦结构件有限公司、司马峰、伊川县昌达铸塑有限公司、姜可旺、姜昌共同向原告贾玉生连带清偿借款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的标准,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 三、被告洛阳世邦结构件有限公司、司马峰、伊川县昌达铸塑有限公司、姜可旺、姜昌共同向原告贾玉生连带清偿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该两笔款项总数额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伍拾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四、驳回原告贾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贾玉生负担200元,由被告洛阳世邦结构件有限公司、司马峰、伊川县昌达铸塑有限公司、姜可旺、姜昌共同负担9400元;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洛阳世邦结构件有限公司、司马峰、伊川县昌达铸塑有限公司、姜可旺、姜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