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508号 原告田温希,女,201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理人田利民(系原告田温希之父),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职工,住址同原告田温希。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傅水胜,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李东东,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裴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田温希因与被告傅水胜、李东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继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温希的法定代理人田利民、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水胜、李东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温希诉称,2014年3月17日13时30分,被告李东东驾驶被告傅水胜为车主的闽D1636K号小型轿车沿南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李金叶驾驶电动车后载原告田温希沿辽宁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田温希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该路段监控拍摄角度有限,事故处理大队无法认定责任,建议原告到法院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洛阳市第二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轻微脑震荡,头部外伤,治疗16天出院后左前额有伤后疤痕,需要后期修复。入院时被告交2000元医疗费后拒绝赔偿。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有保险。综上,原告只有依法起诉被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疤痕修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共计1066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傅水胜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李东东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1、该事故公安机关没有划分责任,系事故科出具的事故证明,无法证明直接侵权人李东东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3时30分,被告李东东驾驶闽D1636K号小型轿车沿南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昌路辽宁路口时,遇李金叶驾驶电动车后载原告田温希沿辽宁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田温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洛公交证字(2014)第20140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因该路段监控拍摄角度有限,没有拍摄到事故发生地及事故发生瞬间的情况,建议原告到法院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温希被送往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轻微脑震荡;(2)头部外伤。其2014年4月2日出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田温希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检查费由被告李东东垫付。护理人员温盼就职于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月平均工资为5860元。原告田温希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15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闽D1636K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傅水胜,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东东驾驶小轿车、李金叶驾驶电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均未注意安全、未注意观察,以至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东东应对原告田温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傅水胜虽系闽D1636K号小型轿车车主,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傅水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闽D1636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田温希主张的后期医疗费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田温希的合理损失有:1、护理费费3125.33元(5860元/月÷30天×16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52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5、停车费150元;以上共计4215.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65.33元。停车费150元由被告李东东按60%的比例承担90元。关于被告李东东为原告田温希垫付的费用问题,原告田温希表示时间长,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应以其提供的票据为准,而被告李东东未出庭、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该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案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田温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065.33元; 被告李东东赔偿给原告田温希停车费9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田温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元,由被告李东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继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