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55号 原告褚淑琳,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洛阳市人,洛阳新成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陈晓洪,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洛阳市人,洛阳市交通局职工,住址同褚淑琳。系褚淑琳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保敏,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洛阳卷烟厂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务,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褚淑琳诉被告赵保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淑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洪,被告赵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淑琳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赵保敏驾驶豫C-P1781号轿车在涧西区南昌路烟厂大门处违章行驶将原告褚淑琳撞倒,造成原告左腰部损伤、头部外伤、皮肤多处挫伤,原告随即在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保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有姐姐陪护,被告从无探视。原告出院后,曾和被告赵保敏协商赔偿事宜,遭到被告拒绝。另查,事故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从事故发生后未支付任何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停车费等共计12000元;2、判令安盛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保敏辩称,一、原告褚淑琳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9月18日早上,被告驾驶车辆由南昌路右转进入烟厂大门,已经完成转弯,因前面有一位骑车男士在被告车辆前方,被告停车在等候。陈褚一瑶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原告想绕过被告车辆穿越,因位置较为狭窄,且厂门口有减速带,电动自行车右转上坡被减速带挡住滑倒在厂门口左侧坡上,两人均摔倒。二、原告所举证据有误。1、原告所述受伤部位被告不予认可。当时出事时受害人是坐在电动车的后方,当时车辆只是侧倒没有和其他物品发生碰撞,不可能出现头部外伤。2、根据我国法律和市政府通知9月19日-21日中秋节休息,国庆节放假10月1日-7日休息,原告单位的误工证明有明显漏洞。3、误工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时间不符,不能相互印证。三、原告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当时交警盘问时该女儿没有16周岁,属于严重过错。2、根据《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款: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道路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意味着在城市道路上载成年人违法。恳请法院公正公平予以判决。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7时40分,被告赵保敏驾驶豫CP1781号轿车沿涧西区南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烟厂门口向西右转弯时,遇陈褚一瑶骑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褚淑琳沿南昌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接触致两车轻损,褚淑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上述查明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认定被告赵保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生效。事故发生后,原告褚淑琳当即被送往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支付门诊费用390元,住院费用1928.29元,共计支付医疗费2318.29元。2013年9月23日,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载明:1、左腰部损伤;2、头部外伤;3、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两周;2、不适随诊。。2013年12月26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电动车估值损失385元,原告褚淑琳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褚淑琳2013年6-8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065.47元,其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 另查明,豫CP1781号轿车在安盛保险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保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豫CP1781号轿车在安盛保险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褚淑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赵保敏承担。原告褚淑琳主张2318.29元医疗费,有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褚淑琳住院6天,出院后休息两周,其误工费应为2043.65元(3065.47元/月÷30天×20天=2043.65元)。原告褚淑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其护理费应为477.39元(29041元/年÷365天×6天=477.39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褚淑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318.29元,误工费2043.65元,护理费47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00元,电动车维修费385元,停车费150元,共计5924.33元。原告褚淑琳主张后期在家休养的营养费等,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保敏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提出异议,因提不出相应证据佐证,且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已经发生效力,故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褚淑琳支付医疗费2318.29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褚淑琳支付营养费60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褚淑琳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褚淑琳支付误工费2043.65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褚淑琳支付护理费477.39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褚淑琳支付交通费210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褚淑琳支付电动车维修费385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褚淑琳支付停车费150元; 被告赵保敏向原告褚淑琳支付鉴定费100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驳回原告褚淑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赵保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大红 代审 判员 王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