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谢红丽与王娟、王天军、闫丽云、张铁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173号 原告谢红丽,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理人曹忠,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LYC轴承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173号
原告谢红丽,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理人曹忠,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红军,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娟,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202厂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宋晓辉,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住河南省孟津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天军,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系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总装一分厂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闫丽云,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个体私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铁梅,女,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202厂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谢红丽诉被告王娟、王天军、闫丽云、张铁梅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丽的委托代理人曹忠、谢红军、被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宋晓辉、被告王天军、被告闫丽云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张铁梅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红丽诉称,原告2012年9月初去少年活动中心的舞场跳舞,偶然认识被告王天军。后经王天军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王娟、闫丽云、张铁梅。这几个被告一直向原告灌输把钱投到一个叫梅林国际的公司,宣称可以到港澳台吃喝玩,没有一点风风险,到一定时候还有高额回报。原告不信,但四被告不断对原告展开攻势,是原告渐渐没有了戒备心理。2013年1月2日原告因精神病到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四被告终于等来的合适的时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天军又两次到医院做原告工作,使原告无心住院,于2013年1月7日就急着出院办理所谓的投资事宜。原告出院后四处筹钱,在意识很不清的情况下,将自己和从父母那里借来的6万元钱存到了母亲的工行卡上,于2013年1月16日在工商银行洛阳长春支行的柜员机上将6万元钱转到了王娟的卡还是那个,并将1万元现金交给了王娟,当时被告王天军也在场。事后得知这几名被告都从中收取了不同额度的介绍费。后被告告知原告什么事都有风险,这些钱可能拿不回来了。原告因受刺激导致病情加重,于2013年2月3日又住进了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重症监护病房。经过几次折腾,加之这件事对原告刺激最大,使原告在工作单位经常发病,现在单位已不让原告继续上班。原告丈夫和哥哥知道此事后,于2013年2月16日找到了被告,告知他们原告在患病期间的行为无效,被告同意尽快筹钱,但一直未予归还。综上所述,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四被告明知原告处于患病无民事行为能力期间,为谋取利益骗取原告进行较大数额的投资,并且原告的行为没有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所谓的7万元投资应予返还,并赔偿原告受到的利息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王娟辩称,1、被告承认收到7万元,但并不是被告据为己有,被告并不认识谢红丽,是通王天军介绍认识的,并谈理财入股事宜,被告在接到原告7万元后直接汇入梅林公司李军的账户上,2月份原告参加公司年会时取得了会员资格,公司给原告了保证书、汇丰银行支票。参加年会时没有发现原告有异常现象。2、既然原告代理人称谢红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父母会把现金6万元直接给她,这有违常理。被告也入股3万元,这是集资诈骗案,被告也是受害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天军辩称,被告和张铁梅是认识十几年的朋友,2013年1月份张铁梅约被告见面看个公司,原告谢红丽和被告一起去万达广场找张铁梅,发现张铁梅说的公司其实是其朋友王娟、闫丽云租的一个办公室,电脑里显示是叫梅林国际公司。王娟打开电脑是投资公司,被告是工人不懂就出来了,谢红丽是会计,对投资比较也兴趣,她就给王娟留了电话,事后谢红丽确实给王娟打了7万元,但被告不知道王娟怎么处理这7万元。被告没有参加这个组织,被告也不是梅林国际公司的雇员,被告也没有拿到好处费。
被告闫丽云辩称,本案事实不清,原告的诉求没有道理。闫丽云之前根本不认识谢红丽,后来听说王娟接到谢红丽的7万元用于公司投资。万达广场办公室是闫丽云开的美容店,该店是实体店,并不是王天军说的闫丽云与王娟租的办公室。闫丽云听说谢红丽给王娟7万元是为了投资梅林国际,后来听说梅林国际给谢红丽发了汇丰银行的支票和保证书。在2013年2月份梅林国际公司开办年拜会,会员才能携带家属参加,谢红丽带父母参加了这个年会。被告投资了3万元,也参加了这个年会。原、被告都是受害者,原告起诉被告没有道理。请法庭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铁梅辩称,被告张铁梅也投入7万元到梅林国际,现在梅林国际是这个涉嫌集资诈骗跨国境的诈骗集团,在内地多处有多位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原、被告均向公安机关进行过报案,公安机关告诉张铁梅等相关犯罪嫌疑人抓捕后可以向张铁梅返还她的投资款,但鉴于部分嫌疑人在境外,所以本刑事案件侦破有很大难度。被告张铁梅和原告一样,都是该诈骗集团的受害者。原告投资的7万元张铁梅是事后得知,也没有从这7万元分得任何好处,双方都是受害者,由被告返还原告7万元没有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红丽系残疾人其持有残疾证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1年10月8日签发,该证显示谢红丽残疾类别和等级为精神、叁级,其监护人为曹忠。2012年9月,原告谢红丽与被告王天军在跳舞时认识。后经王天军介绍,原告认识被告王娟、闫丽云、张铁梅。2013年1月16日,原告将六万元转到被告王娟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原告另向王娟交付1万元现金,共计7万元。被告王娟称已把该7万元汇入梅林公司李军的账户上,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2013年1月28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票号为04011359090、兑付日为2013年11月20日、金额为15万港币、祈付人为XIEHONGLI的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票据一张、投资回报证一份。2013年2月份,原告及其父母一起参加了梅林国际组织的年拜会。原告的监护人曹忠知道原告将上述款项交给王娟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此款,并告知被告原告有精神疾病,其行为无效。因双方协调未果,引发本案。
另查明,原告谢红丽系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于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8日和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均因病情复发,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告王天军称记不清是否去医院看过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谢红丽系精神残疾三级,其向被告王娟给付投资款前后一段时间均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监护人曹忠亦多次向被告主张要回该款。原告系精神残疾,其监护人对原告的投资行为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投资行为应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返回该投资款。原告系将投资款交付给被告王娟,故应由被告王娟向原告返还7万元投资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天军、闫丽云、张铁梅承担连带责任及要求四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第4、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红丽返还7万元。
驳回原告谢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