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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与周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76号 原告王敏,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代理人高平均,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涛,曾用名周海涛,男,1969年3月1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76号
原告王敏,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代理人高平均,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涛,曾用名周海涛,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安徽省宿县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敏诉被告周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平均、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国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诉称,2011年7月份,原告通过合伙人贾斌和被告相识。被告在原告处拉煤,欠煤款20万元。2011年9月被告还款10万元(承兑汇票),余款10万元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欠条。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还款,如到期不还,加处违约金2万元。三个月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到洛阳催要,被告以用煤厂家没有付款,没钱还款为由推托。之后,原告多次到洛阳催要,被告要么以厂家没付款推拖,要么避而不见。原告为讨要花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余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万元,违约金2万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支付往返陕西到洛阳的差旅费、住宿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涛辩称,1、欠款是被告和盛智军合伙所欠。2、违约金、差旅费没有法律根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涛从原告王敏处拉煤,因未结清煤款,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现欠王敏煤款拾万元整(100000)”,被告周涛在该份《欠条》上签署名字并注明日期。
另查明,原告王敏因向被告周涛催要涉案欠款,多次往返于陕西、洛阳之间,产生差旅费共计1436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形成于2011年12月23日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据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约义务。被告周涛未能及时、足额偿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从立案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欠条》对支付欠款的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作有约定,故此,对于欠款利息的计算依据,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还款,如到期不还,加处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主张,因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往返陕西到洛阳的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为催要涉案欠款往返于陕西到洛阳之间所产生的差旅费1436元,系原告向被告追索涉案债权所致,故此,被告对该项损失共计1436元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往返陕西到洛阳的差旅费、住宿费3000元”诉讼请求中的超额部分,因未有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涛偿还原告王敏欠款10万元。
二、被告周涛支付原告王敏欠款利息(以欠款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周涛支付原告王敏往返于陕西到洛阳之间的差旅费1436元。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四、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王敏负担60元,由被告周涛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