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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巍与郑楚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216号 原告王巍,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辽宁沈阳人,个体户,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郑楚芳,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武汉市人,住广东东莞南城区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216号
原告王巍,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辽宁沈阳人,个体户,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郑楚芳,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武汉市人,住广东东莞南城区。
原告王巍诉被告郑楚芳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巍诉称:1993年4月份原告王巍于被告郑楚芳结婚,婚后育一子王睿恺。由于婚后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到民政部门协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婚生子王睿恺由原告王巍抚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6000元/年,每人承担3000元/年,直至成人为止。女方每年按3次付给男方孩子抚养
费,孩子学费.女方有随时探视权和暂时领养权。二、位于洛阳南昌路南苑小区307幢7-401一套二居室房及室内财产归王巍所有。广东东莞新城市中心区一套住房及室内财产归郑楚芳所有。三、婚续期间无共同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别无争议。但在离婚后多年中,被告不仅不给孩子抚养费用,对于原告要求其配合被告名下的洛阳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要求置之不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离婚协议之规定,将被告名下的洛阳南昌路南苑小区307幢7-401住房一套,过户至原告王巍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楚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取名王睿恺。由于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200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一、婚生一子王睿恺,由王巍抚养,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6000元/年,每人承担3000元/年,直至成人为止,女方每年按3次付给男方孩子抚养费,孩子学费到时另外协商,女方有随时探视权和暂时领养权;二、位于洛阳南昌路南苑小区一套二居室房及室内财产归王巍所有,广东东莞新城市中心区一套住房及室内财产归郑楚芳所有;三、婚续期间无共同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别无争议。
另查明:离婚协议中出现的“洛阳南昌路南苑小区一套二居室房”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苑小区307幢7-401号,即涉案房屋。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购买。因被告未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200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协议,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苑小区307幢7-401号房屋应属原告王巍所有,原告要求该房产归其所有,被告配合过户该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洛阳市南昌路南苑小区307幢7-401号房屋归原告王巍所有。被告郑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王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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