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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女,1971年1月1日出生。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女,1971年1月1日出生。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和孙某某(另案处理)以买卖“卡特320C”挖掘机的名义,苗某某冒充挖掘机车主,孙某某冒充陈某某作为中间人与被害人郑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金象”快捷宾馆大厅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骗取郑某某购买挖掘机的价款20万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苗某某辩解挖掘机的手续都是孙某某办理的,其没有得到好处,也被孙某某骗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孙某某(另案处理)为通过制造挖掘机转让的假象骗取他人钱财,冒用“陈某某”之名作为中间人先后联系了一辆“卡特320C”挖掘机的所有人邢某某,和想购买挖掘机的郑某某。孙某某让被告人苗某某冒充挖掘机车主,并在苗某某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以苗某某为挖掘机车主的假发票。同年5月6日,孙某某带领郑某某到挖掘机现场看车后,到安阳市文峰区“金象”快捷宾馆大厅,由苗某某与郑某某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在郑某某将20万元存入苗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苗某某陪同郑某某去挖掘机现场,孙某某借口到高速公路接拖车而离开,并用其事先拿到的苗某某的银行卡主卡将款项取走。
在本院审理期间,苗某某家人退赔被害人郑某某损失5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害人郑某某于2013年5月6日17时10分报案,公安机关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苗某某抓获。
二、挖掘机转让协议、收到条证实,2013年5月6日,苗某某为卖方、郑某某为买方签订协议,苗某某出具20万元的收条,协议上有“陈某某”的签字。
三、从被害人郑某某手机中提取的“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照片证实,孙某某冒用“陈某某”之名与被害人联系。
四、中国农业银行卡的照片、银行卡转账凭条和银行查询明细表证实,苗某某的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3年5月6日收到转款20万元,之后卡内现金被取走。
五、孙某某伪造的苗某某为购货单位的“卡特320C”挖掘机销售发票证实,其与苗某某制造苗某某为挖掘机车主的假象,欺骗被害人。
六、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一个男子(经辨认为孙某某)与其联系问其是否卖挖掘机,后该男子过来与其商量将挖掘机以35万元的价格卖掉,还说买家来了不让其多说话,他给对方说卖36万元。孙某某带着一个女的对挖掘机拍照,后又把挖掘机上的电话号码挂掉,让其把挖掘机拖到工地上。2013年5月6日,孙某某带着一个男子来看挖掘机,带来的男子试车并拍照,之后他们就走了。当日晚上,其接朋友电话说有人来拖车,并说公安机关也过来了。
七、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一个自称叫陈某某的男子与其联系问其是否要挖掘机,并把图片发到其提供的邮箱里。2013年5月5日,该男子与其约定价格21.5万元。次日,其从杭州赶到安阳,与陈某某联系后一起到龙安区一厂子里看挖掘机。一个男子在那里等着给了其钥匙,其试了试车。陈某某让与老板具体谈,并与其一起到“金象”快捷宾馆,在大厅内见到一女子(后来知道她是苗某某)。苗某某说家里急用钱。其看了她的身份证和挖掘机发票,并与她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价格20万元,另外1.5万元装车以后再付。其三人到一个农业银行,其向苗某某的卡上转了20万元。陈某某让其和苗某某到挖掘机处等,他去高速公路接平板车。其和苗某某到挖掘机的地方一直等不来陈某某。后与厂子里看大门的闲聊才得知苗某某不是车主。其问苗某某怎么回事,她说她也在找陈某某,并说款已被转走了。
八、另案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3年3月份,其通过上网认识了苗某某并与她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其说自己买卖二手挖掘机,从中挣差价。其让苗某某冒充车主,并找做假证的办了假发票手续,并说能挣十几万元,给她5万元的好处费。后其根据路边墙上出售挖掘机的信息联系了车主,他说他的挖掘机卖30多万元,其说帮他卖了。谈成之后,其又上网联系一个杭州的买家郑某某,并把挖掘机的照片发给他。郑某某同意购买后来安阳,其事先联系好真正的车主,带郑某某到龙安区政府的附近的一个工地上看车,并让郑某某试车。后一起到一个宾馆大厅找到苗某某,苗某某与郑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郑某某将20万元转到苗某某的银行卡上。苗某某和郑某某去挖掘机现场,其借故找平板车离开并把苗某某卡上钱取了。苗某某的银行卡是之前办理的,分为主卡和副卡,其给了苗某某一张副卡。其诈骗的时候用的假名字陈某某,并用该名字办理过假驾驶证。
九、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其通过上网认识了陈某某,他说想做代卖挖掘机的生意,并让其冒充卖家,挖掘机的手续用其名字,将来挣钱了给其分钱。其曾随他到龙安区政府附近一个工地去看挖掘机。陈某某和其一起到银行以其名义办理了农业银行卡,分主卡和副卡。5月6日,陈某某说有人来买挖掘机,并给了其挖掘机的手续和一张银行卡。让其见了买主说家里出了急事、要求对方先打款后装车。当日13时许,陈某某带着买家去工地上看挖掘机,后联系其到“金象”快捷宾馆。其按照陈某某所说给对方谈,并签订了协议。挖掘机的手续上写苗某某的名字,是陈某某事先做的假。签订协议后,买家转到其银行卡上20万元。后陈某某说他去高速公路接拖车,其和买家到挖掘机的地方等,但陈某某一直不来。其到银行查询,发现卡上没钱了。
十、苗某某和邢某某对孙某某的辨认笔录。
十一、被告人苗某某的户籍证明、孙某某被立案调查的相关法律文书及其它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被告人苗某某退赃的情节有郑某某书写的收条和谅解书证实,经核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与同伙相互配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冒充挖掘机车主与被害人签订协议,是被害人被骗的重要节,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所辩解挖掘机的假手续是孙某某办理、其没有得到好处,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但其在与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有悔罪表现,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军峰
审 判 员  王廷印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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