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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小伟、韩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238号 原告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巧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俊,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小伟,男,1964年9月21日出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238号
原告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巧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俊,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小伟,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韩雪峰,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告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小伟、韩雪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朝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伟、韩雪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陈小伟在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以消费贷款方式购得两台陕汽德龙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经营挂靠合同,并以购车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资69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1分5。双方还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为保证及时还款,找来韩雪峰为其担保。韩雪峰同意以家庭自由资产为被告陈小伟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被告在经营车辆期间长期拖欠其应偿还的借款,被亚飞公司将其购买的两台货车变卖处理。2012年7月2日,亚飞公司将变卖车辆款项还清消贷本息后转给原告27914元用于抵还被告欠原告的借款。2012年6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因被告车辆事故赔偿支付给原告2086.97元。目前,被告仍欠原告38999.03元借款及截止2013年5月30日前的23个月利息13454.66元。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小伟偿还借原告的38999.03元购车款及截止2013年5月30日利息13454.66元,合计52453.69元。2、被告韩雪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小伟、韩雪峰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小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小伟欲购陕汽德龙自卸货车贰台,因资金款难,于2011年7月12日向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陆万玖仟元,用于办理购车用,利率1分5厘/月,借款期为3个月。借款按约定的《还款计划书》执行。合同约定陈小伟为保证按还款计划及时还款,新购的陕汽德龙在未还清借款时,实际车主为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另约定韩雪峰愿为陈小伟提供担保,在陈小伟未能按计划还款时,承担连带责任。同日,韩雪峰签订《担保书》一份,愿以家庭自有资产提供担保,当借款人未还清借款时承担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日,陈小伟签订《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陆万玖仟元整”。2011年7月12日,陈小伟与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两份,约定陈小伟将前述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管理。庭审中,原告公司述称陈小伟因长期拖欠卖方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款,亚飞公司将原告购买的车辆变卖。车辆款项还清亚飞公司消贷本息后,亚飞公司于2012年7月2日转给原告27914元用于抵还被告欠原告的借款。2012年6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因被告车辆事故赔偿支付给原告2086.97元。扣除前述抵扣费用,被告陈小伟尚欠原告38999.03元。原告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自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23个月的利息,共计13454.66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小伟向其借款69000元,原告向法庭出具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陈小伟书写的《借据》、《还款计划》,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称扣除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的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38999.0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小伟偿还借原告的38999.03元购车款及截止2013年5月30日利息13454.6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雪峰自愿为被告陈小伟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雪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小伟、韩雪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8999.03元及利息13454.66元。
二、被告韩雪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11元,由被告陈小伟、韩雪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