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安洪,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安阳市泰瑞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100号院4号楼1单元5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郭某某,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安洪、杜某某、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安洪及其辩护人李志峰,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宋安洪、杜某某、孙某某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的情况下,在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163号院(华祥小区)1号楼1104号,以承包建筑“鸿泰苑”经济适用房的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商定由孙某某负责向群众宣传、收取集资款并给集资群众开票,杜某某负责向宋安洪送交集资款并每月从宋安洪处将利息送交孙某某,再由孙某某每月向集资群众分发存款利息。2010年9月份至2012年3月份期间,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6笔,涉及报案人46户,协议金额7060000元,未兑付金额4430900元,其中通过孙某某吸收公众存款86笔,涉及报案人37户,协议金额5770000元,未兑付金额344850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安洪、杜某某、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宋安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宋安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涉案金额有异议,认为应扣除同案被告人孙某某的60万元存款,且未兑付金额为212万元。被告人宋安洪无前科,坦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杜某某系从犯、初犯,且其亲友的100余万元存款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希望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清,应扣除其亲友的存款部分,实际未兑付金额为1704500元,且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偶犯,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宋安洪以个人名义先后承包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鸿泰苑”经济适用房14#、26#和12#、13#楼。因资金短缺,其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其前妻杜某某联系孙某某,向群众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孙某某收取集资款后,杜某某将集资款交给宋安洪并定期将利息交给孙某某,再由孙某某向集资群众分发存款利息。2011年9月13日,为取得集资群众信任,宋安洪成立安阳市泰瑞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公司公章和票本交给杜某某,由杜某某统一将署名为“河南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第6项目部”的借据换成署名为“安阳市泰瑞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据。截止2012年3月,被告人宋安洪、杜某某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6笔,涉及报案人46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7060000元,实际吸收金额为人民币6796500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4430900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共计吸收公众存款37人86笔,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770000元,实际吸收金额为人民币5533100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344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安洪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其因为想建筑投标,通过前妻杜某某找到孙某某借钱。并在2010年年底时因承包“鸿泰苑”的工程通过孙某某向群众集资。由杜某某去孙某某家里拿钱,孙某某以“河南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第6项目部”的名义给群众开票。2011年时因为集资需要,其专门注册了安阳市泰瑞恒有限公司,让杜某某通知孙某某给群众换成了泰瑞恒公司的收据。其给孙某某的利息三分至五分不等,大概集资约600万,实际金额也就300万左右,这些钱都用在“鸿泰苑”承包的14号、26号、12号和23号楼,没有花在其他地方。但工地上没有专门的会计,账目有周某和韩某等人记录。 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和宋安洪于1985年结婚,1999年离婚。2010年秋天的时候,宋安洪找到其借钱,其因为钱都通过柏某某存入其他地方吃高息了,就找到孙某某帮宋安洪借钱,并告诉孙某某宋安洪在搞建筑,后孙某某带群众去工地上考察,并帮助宋安洪集资大概有五、六百万元,给孙某某的利息是五分,给群众的利息为三分到五分不等。给利息时一般宋安洪以现金的形式让其交给孙某某。给集资群众最开始写的是欠条,后来换成三联单,最后换成泰瑞恒公司的手续。2011年10月份左右孙某某领着群众到永安街其住处,其打电话给宋安洪,宋安洪让人把票本送到我家,其给群众换的泰瑞恒公司的手续,统一换成三分的利息,当时原始票据为604万元。其和孙某某从中都没有得到任何好处。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大概9月,杜某某在其家说宋安洪在东区招标了两栋经济适用房,需要资金,让其介绍柏某某帮其融资。其和柏某某都将钱存到了宋安洪那里,并介绍单位的人跟着其存钱。宋安洪、杜某某领着其和一部分群众到“鸿泰苑”工地上考察过,群众把钱送到其家,杜某某或宋安洪来其家拿钱。大概是2010年12月份左右开始融资,通过其存到宋安洪那里500多万,利息三分或四分,手续用的是“河南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第6项目部”。2011年10月份左右,杜某某统一给群众换成安阳市泰瑞恒有限公司的票据,给付一分的利息。 4、被害人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37人的陈述证明:经被告人孙某某介绍将存款存至安阳市泰瑞恒有限公司,仅得到少部分利息。 5、被害人杜某、杜某甲、杜某乙等9人的陈述证明:经被告人杜某某介绍将存款存至安阳市泰瑞恒有限公司,仅得到部分利息。 6、46户报案群众的控告材料及出具的存款收据存根在卷可查。 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出具的宋安洪、杜某某、孙某某从业资格的复函证实:未受理过宋安洪、杜某某、孙某某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三人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三人吸收公众存款。 8、河南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宋安洪、杜某某吸收公众存款106笔,涉及报案人46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7060000元,实际吸收金额为人民币6796500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4430900元;被告人孙某某吸收公众存款86笔,涉及报案人37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770000元,实际吸收金额为人民币5553100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3448500元。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鸿泰苑开发的一期、二期是润安公司与中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然后有其他包工头负责施工。宋安洪承包施工了鸿泰苑一期14、26号楼和二期12、13号楼。李某乙负责一期14、26号楼,但后期及二期12、13号楼后期由韩某和周某负责。2013年1月29日后河南润安公司开始对宋安洪的拨款进行监管。宋安洪及债权人都到场后,其对债务票据审核,把钱直接给债权人。后来宋安洪不露面了,就直接由其审核,按比例清偿,工程款和涂料款都没有给全。当时宋安洪工地的负责人是周某。 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相关手续证明:其通过周某认识了宋安洪,2010年10月份以后,其去鸿泰苑一期的14、26号工地负责,2011年10月份交工前离开。根据工程的进度,中泰公司通知其去领款,其就去签字、领款,中泰公司将款打到其或者韩某的银行卡上,其直接支付工人工资或材料款,如果有余款宋安洪让其和韩某转给谁我就转了。其还通过宋安洪进过马浩铭的钢材,但已经把全部款项包括利息共计179万元都付给宋安洪了。宋安洪欠了曹某某40多万元的木材款和租赁费,2012年其将塔吊抵押给了曹某某。 1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冬天的时候,其到宋安洪鸿泰苑工地上帮忙,至2012年7月底离开。主要跟着李某乙跑跑腿,在工地上记记帐,2011年8、9月份将所有账本交给了刘某。中泰公司都是通过转账拨款的,前期是转到李某乙的银行卡上,后期转到其银行卡上。宋安洪给其现金大概有100万元左右,都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了,原来都有账本,但后来交给周某了。由于工地完工、办公室拆除,导致部分凭证丢失。 12、证人刘某的证言及相关手续证明:2011年10、11月份,其经人介绍到鸿泰苑宋安洪承包的工地上做会计。韩某给其移交了账本,但其没有清点过。宋安洪、李某乙和周某都是给其票据,从没有给过其钱或转账。 1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及发货通知单证明:宋安洪欠其木材款和建筑架租赁费约42万元左右,李某乙将塔吊顶账给了其。 14、证人梁臣的证言和马浩铭的证言均证明:其二人往宋安洪在安阳市崇义的“鸿泰苑”工地上供应钢材,目前宋安洪尚欠其钢材款1629710.46元。 15、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钢材购销协议、送销货清单等证据证明:我给宋安洪在安阳市崇义的“鸿泰苑”工地上供应钢材,目前宋安洪尚欠我们钢材款747158.06元。 16、被害人魏某某、孙某某、骈某某、焦某某等29人书写的谅解书证明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 17、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审计“鸿泰苑”工程支出所依据的账目不是工地所有开支项目。 18、安阳市鸿泰苑经济适用房26#、14#、12#、13#住宅楼建设工程结算书及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等证据在卷可查。 19、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情况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安洪、杜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宋安洪的辩护人认为应扣除同案被告人孙某某存款的意见,因被告人孙某某通过杜某某将存款存入宋安洪处,并进行报案登记,不应扣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和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二人吸收存款的对象均为亲友,该吸收存款的数额应予扣除的意见,因其二人向包括亲友在内的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存款方式并无不同,故向其亲友吸收存款的数额不应扣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受害群众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协助宋安洪、孙某某向公众吸收存款,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和各被告人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安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日12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陈文馨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