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02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红山,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春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顺霞,系周口市川汇区人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伟,系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红山、徐春华及委托代理人李顺霞,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杨某驾驶美利达自行车沿川汇区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厂北门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七一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其受伤。周口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的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7456.39元。经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其他损失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865.56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计算方法有误。2、我方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方申请复核因原告诉讼而终止,该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原告的监护人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3、我已经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杨某对认定结果有异议,原告王某某系无行为能力人,横穿马路应当由监护人带领,其单独横穿马路,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21日到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月14日出院,住院24天。被告杨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医疗费票据3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26张、用药清单2张.证明原告王某某支出住院医疗费17166.39元,2014年7月21日在周口市中医院支出拍片费280元,2014年10月15日在周口市人民医院支出拍片费9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60元。被告杨某对医疗费及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本一份,周口市川汇区荷花办事处及前王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因有胫腓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某某及其父母系周口市川汇区荷花办事处王营社区居民,虽然户口系农村居民户口,但住所地早已规划为城区,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被告杨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如庭审后七日内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结论认可;对户口本无异议,显示为农村户口,赔偿应当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王某某无异议。2、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有异议,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复核,因原告诉讼造成复核终止,交警部门没有就本次事故作出最终的认定结论。原告王某某无异议。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杨某驾驶美利达自行车沿川汇区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电厂北门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七一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其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的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对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于8月14日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8月18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予以受理,2014年8月28日该支队以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为由作出终止复核的结论。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到周口市中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8月14日出院,住院24天,支出拍片费280元,住院治疗费17166.39元,2014年10月15日在周口市人民医院支出拍片费9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川汇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6日该所出具周口川汇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因有胫腓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的监护人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杨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被告杨某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某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存在过错,并且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主动性因素;原告王某某系无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任由其独自横穿马路未尽到监护职责也存在过错;故综合考虑造成事故的主动与被动等因素,被告杨某与原告王某某监护人承担责任以6∶4的比例较为适宜。原告王某某及监护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住所地隶属于周口市川汇区荷花办事处已规划为城区,生活来源不是来自于农业生产,故其请求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对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票据齐全、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时间按住院天数24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年29041元)一人护理计算24天共1909元(29041÷365×24)。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进行计算共44796元(22398.03×20×10%)。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适中,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26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请求的鉴定费700元票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合理赔偿总额为71341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杨某应当承担4280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000元,还应当赔偿39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980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监护人负担100元,被告杨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王志军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