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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四清、张爱准诉王建国、李明、北京汉鼎唐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869号 原告葛四清。 原告张爱准。 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俐,系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鼎唐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明。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869号
原告葛四清。
原告张爱准。
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俐,系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鼎唐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明。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治国,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国。
委托代理人丁新民,系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春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矿区支公司。
负责人何发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系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四清、张爱准诉被告北京汉鼎唐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基公司)、李明、王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四清、张爱准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俐,被告唐基公司、李明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治国,被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丁新民、谷春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四清、张爱准诉称,2014年6月22日22时50分许,被告王建国驾驶被告李明所有的豫NAE1XX号微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76KM+200M(南半幅)处时,车辆撞击高速中央隔离护栏后又与白艳伟驾驶的豫P801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造成豫NAE1XX号乘车人葛成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李明于2012年5月6日将豫NAE1XX号微型轿车有偿转让给被告唐基公司,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王建国系受被告唐基公司的指派接受害人葛成龙到其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后原告向各被告要求赔偿被拒绝。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万元。
被告唐基公司辩称,1、王建国途中擅自驾驶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应自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害赔偿标准于法无据。因为葛成龙属于农村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葛成龙的父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的条件,依法不应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3、原告的应得赔偿数额中应当减除白艳伟或豫P801XX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赔偿的数额,即应当减除12000元。
被告李明辩称,2012年5月6日已将涉案车辆有偿转让给唐基公司,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李明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明的起诉。
被告王建国辩称,王建国涉案行为系职务行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民事责任应全部有唐基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葛成龙在本事故中是车上人员不适用三者险和交强险,且肇事司机饮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葛四清、张爱准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王建国是唐基公司职工故王建国与唐基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王建国驾驶证、豫NAE1XX号轿车行车证及该车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王建国驾驶的车辆属于唐基公司所有,应由唐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王建国聘用合同一份,证明王建国系唐基公司员工,王建国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唐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4、公安机关对王建国的询问笔录二份及体内酒精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唐基公司明知王建国已喝酒,仍派其开车接人,唐基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5、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死亡证明书、周口市高速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葛成龙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6、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受害人葛成龙因抢救支出医疗费2388.7元。7、周口市中心医院太平间收据二张、商水县殡仪馆收据一张、死亡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葛成龙死亡支出丧葬费11625元。8、受害人葛成龙收入证明一份、代发工资银行交易单一份、聘用合同二份、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一份,证明受害人葛成龙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447.1元,赔偿标准应当以受害人实际收入为标准。9、被抚养人葛四清、张爱准户口薄一份、身份证二份、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证明二份,证明受害人葛成龙父母无工作能力,需要赡养,被告应当承担抚养费112554.6元。10、豫NAE1XX号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交通费与住宿费票据,证明受害人葛成龙家属为处理受害人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9190元。
被告唐基公司对原告葛四清、张爱准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6.7.10均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从侧面证明唐基公司委派董伟民驾驶涉案车辆而不是被告王建国。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李明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唐基公司,但原告未证明被告唐基公司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聘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被告王建国是唐基公司职员,但无证据证明王建国是职务行为。因为聘用合同明确说明王建国应服从工作纪律和工作安排,不能饮酒和违章驾车。公司没有指派王建国驾驶车辆接受害人葛成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委派驾驶车辆的是董伟民,王建国是在中途擅自与董交换,王建国有过错,与公司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同时也证明了受害人葛成龙是在车外受伤害抢救无效死亡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以受害人生前平均工资为赔偿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受害人已经于2014年3月17日向南京格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并经批准,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与2014年3月19日入职上海井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两份聘用合同不能证明受害人葛成龙经常居住地是在哪里,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要根据户口性质和经常居住地来判断,而不是依据在哪个行业标准;受害人葛成龙在南京公司合同中指定工作地在南京,但解除合同后受害人葛成龙离开南京,事故发生时死者应该在上海市居住,但没有达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受害人葛成龙未有经常居住地,应以原户籍居住地为准。对证据9中身份证、户口本、医院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自然人患病和丧失劳动能力资格证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有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从户口本中反映出死者不是独生子女,二原告依法不应是被抚养人,被告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李明对原告葛四清、张爱准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唐基公司。
被告王建国对原告葛四清、张爱准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5、6、7、8、9、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建国是职务行为,该交通事故责任应有唐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询问笔录中可以证明王建国的该次行为是职务行为,王建国并无过错。因王建国将其喝酒的事实反应给公司,公司要求王建国出车,王建国为了防止风险,带上自己的朋友出车。对证据6至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数额较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但最终赔偿责任应有唐基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葛四清、张爱准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除同意被告唐基公司与被告王建国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显示受害人系肇事车上的乘坐人,并且肇事司机饮酒驾驶。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驾驶员王建国是醉酒驾驶。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按工资主张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受害人事故发生时是属于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对证据11请法院酌定。
被告唐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AE1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证人许彦成、张晨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唐基公司未指派王建国驾驶车辆,而是委派董为民驾驶肇事车辆接受害人葛成龙,故本案事故后果应当由被告王建国自己承担,被告唐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王建国和董为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2的证明目的。
原告葛四清、张爱准对被告唐基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是被告唐基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唐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唐基公司已知被告王建国喝酒的情况下派他开车接受害人葛成龙。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唐基公司明知王建国已喝酒,仍派其开车接人,唐基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王建国对被告唐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两位证人系唐基公司的人员证言不真实,从两位证人提交的书面证言中可以看出被告王建国喝酒未违反公司规定,是下班期间喝的酒;唐基公司明知王建国喝了酒还要求其出车,王建国采取了措施让其朋友董为民一起去开车接受害人葛成龙;董为民不是公司职工,没有接到被告唐基公司委托,且被告唐基公司也没有给董为民任何报酬;故被告王建国是职务行为,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应有唐基公司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明对被告唐基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唐基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是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对证据2、3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二手车交易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于2012年5月6日有偿转让给被告唐基公司,被告李明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葛四清、张爱准、被告唐基公司、被告王建国对被告李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明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建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劳动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建国与被告唐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公安机关对被告王建国的询问笔录一份及丁新民律师对被告王建国会见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建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其无过错。
原告葛四清、张爱准对被告王建国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唐基公司、李明对被告王建国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建国虽是唐基公司职员,但无证据证明王建国是职务行为。因为聘用合同明确说明王建国应服从工作纪律和工作安排,不能饮酒和违章驾车;公司没有指派王建国驾驶车辆接受害人葛成龙。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建国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2日22时50分许,被告唐基公司因为驻马店市工程招标,指派其员工被告王建国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NAE1XX号微型轿车到平顶山市鹰城广场接受害人葛成龙到驻马店市,在去驻马店市的路上,因为走错高速公路,在宁洛高速476KM+200M(南半幅)处自西向东行驶时,该车辆撞击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又与白艳伟驾驶的豫P801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葛成龙被甩出车外,造成受害人葛成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建国因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葛成龙因为抢救支出医疗费2387.7元。
葛成龙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被告李明于2012年5月6日以人民币3万的价格将豫NAE1XX号微型轿车转让给被告唐基公司,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受害人葛成龙父亲葛四清出生于1964年2月5日,母亲张爱准出生于1963年7月14日。葛四清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症,医院建议卧床、休息、禁止弯腰劳动;张爱准患有心脏神经管能症、高血压3级,医院建议住院治疗。葛四清在家务农,无固定经济收入。葛四清家庭属于贫困户。
被告王建国驾驶的豫NAE1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葛成龙已经被甩出车外,参考本院同类判决,本案葛成龙应当属于“第三者”,故二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387.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害人葛成龙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法法律依据;受害人葛成龙是在企业工作一年以上,经济来源与城镇职工一样,结合目前城乡一体化发展趋势及河南取消户口分类,故死亡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因为受害人葛成龙生前无经常居住地,应当按照受害人葛成龙居民户口地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22398.03年×20年)。丧葬费是针对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而设定的,即指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赔偿责任人支付给死者近亲属,或是负责安排死亡被害人的有关死葬事宜的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事故发生后的停尸费、尸体处理、寿衣费、火化费用、骨灰盒等有关的费用;丧葬费在法律上实行了统一的标准,同一个地区、不因户口、职业、身份等的不同而不同的一次性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请求丧葬费参照受害人葛成龙居民户口地河南省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较高,本院予以支持6000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仅有村委会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但该村委会没有出具无劳动能力证明的资格,故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取得有关证据后,可以就被抚养人生活费另行起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919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因为被告王建国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唐基公司;被告王建国是被告唐基公司的员工,被告唐基公司在明知被告王建国已经喝酒的情况下让其接受害人葛成龙存在过错,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唐基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基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王建国是实际侵权责任人,理应对其损害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李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有偿转让给被告唐基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王建国系醉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得到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87.7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等5000元,共计534327.3。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葛四清、张爱准112387.7元。
二、被告北京汉鼎唐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葛四清、张爱准421939.6元;被告王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葛四清、张爱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财产保全费2600元,共计7100元,由原告葛四清、张爱准负担500元,由被告北京汉鼎唐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建国共同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志强
审判员  朱艳豪
审判员  董 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鲁 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