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367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系受害人哑女之夫。 委托代理人皮中华,系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阳县西关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春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青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中段(联通公司大楼)。 负责人范学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军独任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皮中华,被告长顺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青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7月23日6时50分许,胥国权无证驾驶被告长顺公司所有的豫PX05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信阳市平桥区肖明路(肖店至明港)由东向西行驶至肖店乡齐营村小杨庄路段时,车辆后方将与由南向北步横过道路的行人哑女挂倒,事故造成哑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信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胥国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哑女负事故次要责任。豫PX05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长顺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挂靠我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胥国权,胥国权无证驾驶造成事故我公司无过错;另外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胥国权无证驾驶车辆造成第三者死亡应当由车辆所有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哑女是原告之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受害人哑女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的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认为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PX05X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4、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哑女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7天后死亡,支出医疗费43852.4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长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杨某某庭审后提交了证明两份。证明受害人哑女父母均已死亡,无子女。 被告长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杨某某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3日6时50分许,胥国权无证驾驶被告长顺公司所有的豫PX05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信阳市平桥区肖明路(肖店至明港)由东向西行驶至肖店乡齐营村小杨庄路段时,车辆后方将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哑女挂倒,事故造成哑女受伤。信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胥国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哑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哑女当天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月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43852.43元。被告长顺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受害人哑女父母均已死亡,且无子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为抢救受害人支出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且受害人哑女无论是按农村居民标准或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其死亡赔偿金数额均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当事人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