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029号 原告王小改。 原告张玉兰。 被告李东伟,男,汉族。 原告王小改、张玉兰诉被告李东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改、张玉兰,共同委托代理人娄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川汇区太昊路东环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架桥下坡处右转弯时,遇原告王小改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张玉兰同向行驶至此处,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两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东伟肇事后逃逸,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东伟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5000元。 被告李东伟未辩称。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2014)第03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东伟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和责任。2、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派出所2014年7月1日出具的李东伟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李东伟近期身份信息。3、原告王小改、张玉兰在鹿邑县石井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王小改诊断为右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张玉兰诊断为脑震荡、冠心病,两人住院8天,分别支出医疗费3339.85元和3540.45元。4、王小改在周口手外科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明王小改自2014年9月26日至10月20日在周口手外科后续治疗外伤疤痕支出4853.25元。5、门诊治疗票据2张,证明王小改2014年10月25日和10月28日在周口烧伤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合计款800元。 被告李东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 被告李东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两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各有关医疗机构治疗和支出的费用,事实清楚。但原告王小改在周口烧伤医院门诊治疗,没有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李东伟违法驾驶机动车,致两原告受伤,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应对两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小改在周口烧伤医院发生门诊治疗费800元,无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东伟对两原告医疗过程的合理性未提出相反意见,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周口烧伤医院以外的医疗费用,票据齐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予赔偿的项目包括两原告在鹿邑县石井医院治疗费合计6880元,王小改在周口手外科治疗费4853元,王小改护理费(33天)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766元;张玉兰护理费(8天)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86元。两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50元。以上共计18365元,两原告请求15000元,其余放弃,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赔付原告王小改、张玉兰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东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朱艳豪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