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124号 原告李反修。 委托代理人陈东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蔬菜科学研究所。 负责人康岭,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枫,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反修诉被告周口市川汇区蔬菜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蔬菜研究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艳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反修及委托代理人陈东勋,被告蔬菜研究所委托代理人郭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反修诉称:2006年9月22日被告蔬菜研究所为支付信阳天一园林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园林公司)绿化工程款,向原告李反修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300元,并由天一园林公司支付。天一园林公司支付2年利息后拒绝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诿,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1600元(2008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蔬菜研究所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实际没有履行,因为被告是一家国有事业单位,按照财经纪律被告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如果被告借了原告的钱,被告会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的凭证,原告仅有借款协议没有借款借据,根据实际情况原告的借款没有履行。查阅单位账目没有原告的借款项目,被告认为原告借款没有履行。从2008年到去年起诉至少5年时间,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原告身份证、借款协议、崔禄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天一园林公司支付利息(月息300元)。2、2013年10月17日(2013)川民初字第04741号立案审批表、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在2013年起诉被告后,把有关手续送达给了被告。 被告蔬菜研究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借款协议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把协议款项支付给被告;崔禄仁在借款协议上注明意见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这个时间崔禄仁已经不是该单位负责人了,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且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加注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如果被告收到该借款,应会给原告出具借据。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蔬菜研究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结束后,本院向崔禄仁及刘建立调查笔录两份。 原告李反修对该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对该两份调查笔录认为只是说明了借款协议是如何签订的以及天一园林的周应松向刘建立出具了3万元的收条,刘建立没有见到、收到李反修应给付的3万元借款,所以刘建立的证言和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李反修向被告蔬菜科学研究所实际履行了借款协议中的3万元。对崔禄仁的调查笔录中说借款协议中的3万元是刘建立经手的这一主要内容与刘建立所述事情的主要经过相矛盾,不能证明刘建立及其所在的蔬菜科学研究所收到了原告李反修的3万元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被告蔬菜研究所为支付信阳天一园林公司绿化工程款,被告与原告李反修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天一园林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月息300元)。协议签订后,天一园林公司的周应松向被告蔬菜研究所出具收到30000元工程款的收条,因天一园林公司拒绝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李反修已在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蔬菜研究所,要求其支付利息,被告未就诉讼时效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原任所长崔禄仁证明及现在被告工作人员刘建立证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蔬菜研究所收到天一园林公司向其出具的收到30000元工程款的收条,可以印明原告按照协议实际履行了借款协议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单位财务中没有记载该笔借款,原告应该没有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由天一园林公司支付,而天一园林公司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或盖章,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从其向被告主张利息时即2013年10月17日计算。对被告蔬菜研究所辩称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川汇区蔬菜科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反修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反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李反修负担100元,被告周口市川汇区蔬菜科学研究所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艳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