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0916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倪金英,女,汉族。系两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枫,系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勇(永)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艳伟,系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倪金英及委托代理人郭枫,被告李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单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30日(农历腊月三十)下午,两原告的伯父李公平等人到商水县练集镇被告李某某某处购买6桶烟花。当晚两原告及母亲等多人到李公平家观看燃放烟花,最后一桶烟花由原告李某某燃放,李某某刚点燃烟花,还未跑离现场,烟花就爆桶了,将两原告面部、眼部炸伤,经周口市中心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诊断,李某双眼外伤,眼外侧视网膜病变。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家长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7718.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某辩称:一、两原告、倪金英、李公平等人对于本次事故均有过错,我销售的烟花爆竹外包装上均有明确的燃放说明及警示语,内容为燃放烟花爆竹要选择开阔、平坦、坚实地面,必须在50米以外观赏;且严禁未成年人、行动不便、饮酒过量、精神异常者燃放,未按燃放说明燃放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由燃放者自负;倪金英、李公平明知原告李某某是未成年人,且观赏人群未远离50米而仍然燃放烟花,造成本次事故两原告及家人存在重大过错,后果应当自担。2、我销售的烟花爆竹为正规厂家生产,质量合格。我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该行为与两原告受到的伤害无因果关系,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2014年1月30日李某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门诊病历、2月12日李某、李某某共同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门诊病历、3月3日李某在北京市眼科会诊中心治疗门诊病历、3月8日周口市中心医院为李某、李某某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李某某眼部被烟花炸伤。被告李某某某认为门诊病历上均显示被炮炸伤,不是烟花炸伤。2、照片六张。证明李某、李某某受伤的情况。被告李某某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3、倪金英、李某、李某某户口本及倪金英、李某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李某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北京同仁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五张共517.5元,北京同仁医院处方一份,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两张共526.5元,周口市眼科病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68元,周口市专科病医院一张75元,周口市同和堂购药小票两张共146元,周口市中心医院费用明细单(李某)五张共1865.6元,李某某一张1213.54元。证明原告李某受伤后支出医疗费3198.6元,李某某支出医疗费1213.54元。被告李某某某认为费用清单不是发票,不予质证;门诊医疗费票据与被告无关;同和堂购药小票不是发票,且与被告无关。5、周口市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及周口经济开发区高庄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在周口经济开发区高庄幼儿园工作每月1400元。被告李某某某认为只有办学许可证不能证明开始营业,且该幼儿园举办者是李慧霞(系倪金英长女),与李某系姊妹关系,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6、周口市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证、周口经济开发区高庄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倪金英健康证、李平安驾驶证、周口市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姚滩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父亲李平安、母亲倪金英均在高庄幼儿园打工,因护理两原告李平安被扣发工资2000元,倪金英被扣发工资3000元。被告李某某某认为与其无关。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李某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李某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8、交通费票据八十张共800元。证明两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李某某某认为票据都是连号,费用过高,与本案无关。9、视听资料光盘三张。证明两原告受伤后当晚李丙孝(即李公平)、李东升、倪金英等人到练集乡找被告李某某某,要求其承担责任,当时李某某某认可向原告的亲属销售了烟花。被告李某某某认为是向李公平等人销售了烟花,但致两原告受伤的烟花是不是我销售的我不知道。10、李丙贵(曾用名李建立)、李东亮(系李丙孝之子)、李丙彦、李东升(系两原告邻居)证言各一份。李丙贵证言证明内容为农历2013年腊月三十日,其与李丙孝(即李公平)、李东亮、李丙彦四人到商水县练集镇李某某某处李丙孝出钱购买了六桶烟花,当晚六点多在李丙孝家平房上燃放,在原告李某某燃放第六桶时发生爆桶,将两原告炸伤,当时在场人还有李丙孝、姚翠英、李亚新、李东亮、张丹、王爱玲、李慧霞。李东亮证言内容与李丙孝证言基本一致。李丙彦证言内容为其与李丙贵、李东亮、李丙孝四人一起到练集镇李某某某处李丙孝出钱购买了六桶烟花。李东升证言内容为当晚7点钟左右其与姚永录、李丙孝、李东清、李永清、倪金英等人乘坐面包车到练集镇找李某某某要求其承担两原告被炸伤的赔偿责任,李某某某称系有证经营,需要打官司其配合。被告李某某某认为李丙贵证言系代笔,原告李某只是离烟花两米处观看,被告认可向李丙孝他们销售了烟花,并不认可就是其销售的烟花造成了该事故,证言称第六桶烟花爆桶与公安机关调查不一致。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原告李某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8月13日该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某因右眼视力在0.05以下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李某某某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简要案情中称李某是被告炮竹炸伤,不是烟花,与其无关;另外李某系幼儿园工作人员,不可能分辨不出什么是烟花,什么是炮竹。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派出所调取了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1月30日21时许,接110报警称,李埠口乡姚滩行政村李丙孝家,燃放烟花时爆炸将小孩炸伤。值班民警孟祥国、康永光于22时30分到达现场,看到李丙孝家二楼阳台上有五组已燃放的烟花,其中一组呈现爆炸状,地面上有点状血液。李丙孝称购买五组烟花,在燃放最后一组烟花时刚点燃就爆炸了,将侄子李某某、侄女炸伤。被告李某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出警记录上显示烟花燃放地点在李丙孝家二楼阳台上不是在平房上,出警记录与李丙孝所述购买了五组烟花是一致的。两原告认为购买是六组烟花,有一组在墙上燃放的,残留物落到地下了,所以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时就剩五组了。 被告李某某某向本院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某销售烟花爆竹是商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许可的。两原告无异议。2、烟花外包装上的燃放说明(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其销售的三组不同种类烟花,外包装上均有燃放说明及警示语)。证明被告李某某某销售的烟花外包装上燃放说明明确显示“燃放时务必选择开阔、平坦、坚实地面,远离易燃易爆物品、人群和其他障碍物,将产品平稳放置四周夹牢固定后,人即迅速远离50米以外观赏。”警示语显示严禁未成年人、行动不便、饮酒过量、精神异常者燃放,未按燃放说明燃放,造成一切不良后果由燃放者自负。两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某销售给李丙孝等人的烟花有相同的燃放说明,点燃后50米外观赏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0日(农历腊月三十)下午,李丙孝(即李公平)、李东亮(系李丙孝之子)、李丙彦、李丙贵(即李建立)四人一起到商水县练集镇李某某某处由李丙孝出资购买了六组烟花,当晚六点多在李丙孝家二楼阳台上燃放,在原告李某某燃放最后一组烟花时发生爆炸,将两原告炸伤,当时在场人还有李丙孝、姚翠英、李亚新、李东亮、张丹、王爱玲、李慧霞(系倪金英长女)。当晚7点左右,两原告监护人倪金英与李东升、姚永录、李丙孝、李东清、李永清等人乘坐面包车到商水县练集镇找到李某某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某拒绝。后原告方报警,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派出所值班民警孟祥国、康永光于当晚22时30分到达现场,看到李丙孝家二楼阳台上有五组已燃放的烟花,其中一组呈现爆炸状,地面上有点状血液。 两原告受伤后,其监护人将原告李某某送到周口市中心医院医疗,但诉讼中未能提交正规发票;将原告李某送到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526.5元,其他医疗费未能提交正规发票;在北京同仁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共517.5元,在周口市眼科病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68元,在周口市专科病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75元。 两原告之父母李平安、倪金英均提交证据证明在李慧霞开办的周口经济开发区高庄幼儿园工作。经查,李慧霞系两人之长女。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被告李某某某否认是由其销售的烟花爆炸造成两原告受伤,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能够高度盖然性的证明两原告的受伤是由被告销售的烟花爆炸造成。被告李某某某辩称两原告在医院治疗时均称是被炮炸伤而非烟花炸伤,两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在庭审时叙述销售的烟花内含爆炸物,对于因烟花爆竹炸伤,本地语言表述习惯也是说被炮炸伤。两原告被炸伤当晚其家人就要求被告李某某某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某对自己销售的产品有安全保障义务却漠然处之,既不去看望伤者,也不积极到现场查看情况,收集爆炸烟花残留物,为全面、详细查明造成事故原因造成困难,故对本纠纷其应当一定的责任。 两原告未按照烟花燃放说明的规定进行燃放、观赏烟花,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留烟花残留物,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情况,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 对于原告李某某请求医疗费未提交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请求的医疗费提交正规发票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护理费因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请求误工费,因其未满18周岁,且提交证明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43元计算8年共678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李某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性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原告李某应当得到赔偿总额为90290元,按照被告李某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其应当赔偿45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45145元。 二、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两原告负担480元,被告李某某某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志强 审判员 王志军 审判员 朱艳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