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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峰山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978号 原告张峰山。 委托代理人王鑫,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中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峰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978号
原告张峰山。
委托代理人王鑫,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中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峰山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5时许,张峰山驾驶豫P6E6XX号车行驶至江西省上饶市沪昆高速,由于操作不当追尾浙DG62XX/浙DG1XX挂,造成豫P6E6XX号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浙DG62XX/浙DG1XX挂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豫P6E6XX号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争议较大。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74000元、评估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为主挂车,挂车并没有购买车损险,施救过程中同时施救了挂车,我公司不承担挂车的施救费,愿意承担施救费的50%。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时有特别约定,自负额2000元。合理车损部分应扣除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第一次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三、事故发生时对方浙DG62XX和浙DG1XX挂承担无责赔付金额,该无责赔付金额应扣除,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驾驶证、行车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证据三事故车辆投的商业险保单及交款票据各一份,证明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鉴定报告及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票据共8张,证明原告实际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业险保单中特别约定了自负额车损2000元。对证据四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损失过高,已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为准;对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有异议,施救费同意赔付50%,评估费和鉴定费我方鉴定申请已推翻了原告的评估书,故原告的评估费、鉴定费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中正价格评估书一份,证明原告实际车损为162000元,扣除2000元自负额后,我公司赔付金额为160000元。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第一次鉴定结果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0日4时30分,张峰山驾驶豫P6E6XX号/豫U51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23KM+400M处时,尾随撞上前方同车道上牛同和驾驶的浙DG62XX/浙DG1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张峰山负事故全部责任,牛同和无责任。
豫P6E6XX号登记所有人为张峰山,豫U51XX挂登记所有人为济源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4950元。
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6日出具河天源价评字(2014)01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经鉴定豫P6E6XX号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174000元,因豫P6E6XX号/豫U51XX挂车辆损失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
2014年9月9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豫P6E6XX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出具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10280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经鉴定豫P6E6XX号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16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8000元。
豫P6E6XX号车由原告张峰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且双方在保险单特别约定单车损险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缴纳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金。车损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照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保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是单方委托的,与双方共同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车辆鉴定结论相矛盾,应以双方共同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为依据;因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单车损险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在赔偿车辆损失鉴定时应予以减少2000元,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应予以支持160000元(162000元-2000元)。施救费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等为了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请求的施救费4950元,有施救单位出具的合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施救过程中施救的有挂车,愿意承担施救费的50%,但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上显示全部是对豫P6E6XX号车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包含有对豫U51XX挂车的施救费,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峰山请求的鉴定费,因鉴定费票据上印章是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而鉴定机构是河南天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机构与票据不相符,故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峰山车辆损失费160000元、施救费4950元。以上共计164950元。
二、驳回原告张峰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张峰山负担2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朱艳豪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鲁 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