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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374号 原告常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春明,系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374号
原告常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春明,系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春明,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底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3月18日生长女,取名许某,1998年11月22日生次女,取名许某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有甚者与他人同居并生子。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次女许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与他人同居生子,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许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许湾乡的营业房居住12年,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异议。3、视频光盘一份(原告录制)。证明被告将与他人生育的孩子带回家,双方因此事吵架的情况。被告称是别人的孩子放在其车上,未找到孩子家长才将孩子带回家,因当时与原告吵架我一冲动就说孩子是我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1993年3月18日生长女,取名许某,1998年11月22日生次女,取名许某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与他人同居生子,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符合事实婚姻条件。婚姻问题事关家庭生活幸福和社会稳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敬老爱幼,慎重对待婚姻。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生子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应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加强沟通,增进感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王志军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鲁 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