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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469号 原告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系该公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469号
原告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钱修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赵四政驾驶豫P2Z2XX号车行驶在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12KM+16M处,与豫P663XX号、新A16W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赵四政死亡及豫P2Z2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豫P2Z2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等,并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争议较大。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3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投保时我公司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等重要条款,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有效,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二、该车驾驶人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合同约定,发生事故我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三、诉讼费、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证据二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人赵四政具有驾驶资格,只是驾驶证没有按规定期限换证。证据三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实际车辆损失为102660元。证据四路产损失、吊车费、停车费、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共计16600元,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且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六运输协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拖车损失。证据七(2014)1758号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驾驶人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该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其它相关证据证实。证据七根据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提供的判例(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6号判决书,应认定驾驶人超期未审证属于无证驾驶。
被告保险公司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驾驶证查询单、(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6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投保时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等重要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有效,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2、该车驾驶人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合同约定,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3、驾驶人是逾期未换证属于无证驾驶的范围。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提供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2、被保险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告知义务。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2日19时40分许,赵四政驾驶登记所有人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2Z2XX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至812KM+16M处,撞击道路北侧护栏,并刮擦撞击前方行车道内因道路堵塞而停车待行谢建同驾驶的新A16WXX号小型轿车右侧,后又前行撞击行车道内陈华东驾驶的豫P663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右侧,事故造成赵四政死亡及上述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赵四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3月12日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一支队连霍高速三门峡路政大队向赵四政下达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要求赔偿路产损失56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向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支付路产损失5600元。
2014年4月11日原告为其事故的车辆向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支付施救费3760元、停车费1240元。
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豫P2Z2XX号事故车辆车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出具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10140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经鉴定豫P2Z2XX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02660元,支出鉴定费6000元。
豫P2Z2XX号车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025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缴纳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金。根据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对驾驶人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其驾驶证并不必然被吊销,在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后仍可以办理换证手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驾驶证查询记录显示是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换证,不是吊销驾驶证,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赵四政是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赵四政是无证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车损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保险。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02660元,有合法评估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等为了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施救费5000元中有1240元是停车费,不属于施救费范畴,不应支持,故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3760元。原告请求的路产损失5600元,票据合规,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与性质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原告请求鉴定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02660元、施救费3760元、路产损失5600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共计118020元。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周口市领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朱艳豪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鲁 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