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271号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酉寒,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志军独任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董酉寒,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赵某某称有急事向我借款10000元,我只凑了7000元,其向我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3年9月1日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在电业局上班,原告程某某因做生意请我帮忙安装电表给我7000元钱,后来因其他原因没有装成,钱我没有退给他,我愿意还钱。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承诺2014年9月1日偿还。被告赵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原告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请在周口市供电公司工作的被告赵某某帮忙安装电表,并给付被告赵某某现金7000元,后来因故电表没有安装,但被告赵某某未将该款退还。2013年8月1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程某某现金柒仟元正,2014、9、1号前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赵某某不按约定偿还欠款是违约行为,对本纠纷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程某某关于利息的请求,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欠款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