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332号 原告康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运良,系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军独任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我有经营销售轮胎的门店,被告王某某多次在此更换轮胎,其中2011年2月14日出具欠轮胎款13000元欠条一张。2014年7月16日又出具欠轮胎款40000元的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及利息,同时支付滞纳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缺席答辩。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两张。证明被告王某某共欠原告康某某轮胎款53000元。 本院查明:被告王某某多次在原告康某某经营销售货车轮胎门店更换轮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康某某出具欠轮胎款13000元欠条一张,原告康某某陈述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至6月年陆续还款5000元。被告王某某2014年7月16日又向原告康某某出具欠轮胎款40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康某某称其中包括借款10000元。至今被告王某某共计欠款4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债权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是违约行为,应当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请求的利息及滞纳金部分,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欠款48000元。 驳回原告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