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233号 原告高方超,男,汉族。 被告孟雪,女,汉族。 原告高方超诉被告孟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方超、委托代理人安振哲,被告孟雪、委托代理人崔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方超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孟雪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一年,即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已付租金五万五千元。原告是厨师,租赁房屋用于经营饭馆,当原告正要装修房屋时,遭到楼上十余住户的阻止,称饭馆污染空气,多次协商无效。被告不履行保证我使用租赁房屋不受干扰的义务,且被告明知合同不能履行,而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于欺诈行为,原告是未成年人,租赁合同应为无效,请求撤销合同,被告返还租金五万五千元,并按原告预交二万元定金双倍赔偿经济损失四万元。 被告孟雪辩称:一、原告称已付五万五千元租金不属实。原告实际交纳半年租金三万五千元,合同保证金二万元,合计五万五千元。原告使用房屋即将满半年,要求返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只有在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后才有可能返还租金。二、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违约时保证金不退;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无法定理由和依据。 原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质证: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收取租金收据一份、银行转账单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和被告收取租金的事实。二、原告距庭审日期前半个月拍摄的租赁房屋照片6张,证明被告将房屋转让他人已有半个月。三、租赁房屋楼上住户证人证言,证明租赁房屋楼上部分住户不让原告在此开饭店,防止居住环境受到污染。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租金收据明确写明是收取半年租金五万五千元,认可收取保证金二万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转让房屋是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租赁合同、法院工作人员建议尽量降低损失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不违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要原告合法经营饭馆他人无权阻挠,其它类似营业房屋都在正常经营饭店,原告应依法处理,房屋出租方无义务为承租方排除外部干扰。 被告孟雪提供的证据有: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当原告违约时,我方依约有权收回房屋,不退保证金。二、2014年10月30日拍摄的出租房屋照片2张,证明房屋在出租给原告前,前任承租人就是经营饭店的,饭店门面仍还保留装修原样,旁边的门面房也有人正在经营饭店,原告申请撤销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三、租赁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是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出租房屋。四、另行出租房屋合同一份,证明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时,为减少损失,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将房屋另行出租。 原告高方超对被告孟雪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 原诉讼理由和请求不变。 本院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孟雪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租金七万元,先付半年租金三万五千元,剩余租金于2014年10月19日付清,如不按时付清租金,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承租方另交付保证金二万元,合同即为保证金收据,承租方如有违约,保证金不退。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交付被告半年租金三万五千元,保证金二万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以其经营饭店遭到饭店楼上部分住户阻挠、本人是未成年人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能力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定金(即保证金)双倍赔偿四万元经济损失。2014年11月1日,被告根据本院建议,为降低损失,将房屋收回另行出租他人。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满十七岁,其作为厨师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并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半年租金和保证金,具备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能力,租赁合同应为有效。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经营权。经营者对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经营活动应当自行安装环保设施,这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因环境污染问题与经营场所周边群众产生的争议,应当由经营者自己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经营场所出租方无义务为其解决环保问题或他人非法侵权问题。而原告却自认为解决经营中的环保问题和解决由此产生的经营者与周边群众的矛盾,是经营场地出租方的义务,并以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为由请求撤销租赁合同,是对法律的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三种情形时,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1、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2、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识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三种情形,申请撤销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撤销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給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所交保证金即为合同担保定金,原告本身违约,却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不通情理,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支付违约金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应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同时请求撤销合同和支付违约金,自相矛盾,不合逻辑,不入法理,实为转嫁经营风险,违反诚信原则,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避免损失扩大,本院依法建议被告尽早收回房屋另行出租,以便促成双方协商解决纠纷。协商解决纠纷是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的,但面对客观事实,原告在庭审前后的调解中,坚持被告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致使调解未果。原告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2014年11月1日转租房屋,双方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上半年租赁期限还差19天未到期,被告应退还原告19天房屋租赁费(七万元÷365×19天)364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高方超租赁费3644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方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