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477号 原告曾昶霖。 法定代理人曾刘伟。 委托代理人张春艳,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英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昶霖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昶霖诉称,2014年5月30日17时10分,胡永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李凤云的PN63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水县黄寨镇一中学校门口处时,将在该学校门口玩耍的原告曾昶霖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昶霖无责任。豫PN63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后原告向各被告要求赔偿被拒绝。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668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2、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我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曾昶霖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昶霖受伤情况及责任划分。2、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昶霖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曾昶霖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558.1元。4、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曾昶霖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5、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昶霖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6、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支出交通费和住宿费。7、户口本一份。8、黄寨镇派出所证明一份。9、黄寨镇中心幼儿园证明和办学许可证各一份。10、房东出具的收到租金收据三份。11、原告父亲曾刘伟工作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明、用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12、原告母亲李大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原告举证证据7-12的证明目的是原告曾昶霖一家常年在黄寨镇居住,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及护理人员的工资为140元/天。13、保险单、豫PN63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被告胡永华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永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合规。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曾昶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13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住宿费没有在异地治疗相关票据印证对该住宿费不应支持。对证据7至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租房收据原件,该原件应有承租人留存,不应有李大菊留存,不符合常理。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父亲单位工作证明只能证明其父亲在城镇工作,不能证明原告本人在城镇生活。停发工资证明是原告父亲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更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是曾刘伟看护,从病历看出一直是其母亲李大菊看护。对证据12有异议,不能证明李大菊与原告父亲是夫妻关系,在黄寨镇工作,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7至12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只能证明其在黄寨镇居住生活,并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城镇对其主张的各项标准按照城镇计算无法律依据。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0日17时10分,胡永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李凤云的PN63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水县黄寨镇一中学校门口处时,将在该学校门口玩耍的原告曾昶霖撞伤。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昶霖无责任。原告曾昶霖受伤后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0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4630元;2014年7月29在周口市骨科医院支出中成药费149.50元,2014年7月30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诊查费4元。2014年9月15日在周口市专科病医院支出医疗费175元。2014年7月1日原告曾昶霖申请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2014年9月25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曾昶霖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 另查明,被告胡永华驾驶的豫PN63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曾昶霖请求赔偿医疗费28383.10元,其中2014年6月5日在周口市川汇区博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支出支具费用3600元不是正规发票,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可,故原告曾昶霖请求赔偿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4958.6元。原告曾昶霖请求的营养费(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1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昶霖出事前经常居住地为商水县黄寨镇,其母亲收入也是在该处,原告曾昶霖请求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计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而原告曾昶霖请求赔偿数额为895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较高,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曾昶霖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1309元较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经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建议6000元,原告请求6000元的后期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昶霖提供其父母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人员应为其母亲,因原告住院时年龄较小,其母亲对孩子照顾较多,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曾昶霖护理人员为其母亲李大菊;因原告曾昶霖母亲从事的是个体工商户,故护理人员赔偿标准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50天,故护理费应为12939.04元(31485元÷365天×150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胡永华、李凤云与原告曾昶霖达成调解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曾昶霖保险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27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朱艳豪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