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1863号 原告张莉莉。 被告陈自会。 原告张莉莉诉被告陈自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自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莉莉诉称:2013年11月29日我购买了谷秀英位于川汇区八一南路电力安装公司附近一居民楼从北数1单元2楼住宅一套,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买卖房前谷秀英许可被告暂住该房屋内,购房后我需要使用房屋时,被告自称对房屋有居住权,拒不迁出。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陈自会未答辩。 原告张莉莉向本院提供了“周房权证川汇区字第20131200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拥有所有权。 被告陈自会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陈自会经其居住房屋原所有权人谷秀英许可,暂时在此房屋居住。2013年11月原告张莉莉经其母亲谷凤英联系,购买了谷秀英(谷凤英之妹)的该处房屋,并办理了所有权证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房屋时,遭到被告无理拒绝。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从他人手中购买了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对该房屋拥有使用和处分权。尽管原告与谷秀英买卖房屋存在不正常因素,但被告无视法律拒不应诉,经法庭明示,仍未提出占居房屋的理由和证据,拒不迁出房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自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迁出原告张莉莉的房屋,停止侵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自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王志军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