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338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何俐,系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王泽灿,系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艳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俐、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5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名于某某,于2000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名于某某某。自2013年被告突然性情改变,经常对原告实施打、骂,造成原告身体遍体鳞伤。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平均分配共同财产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证据二家庭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证据三原告在蔬菜乡购买的房屋及协议和照片,证明该房屋虽然没有房产证但该房屋事实存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3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名于某某,于2000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名于某某某。自2013年被告突然性情改变,经常对原告实施打、骂,造成原告身体遍体鳞伤。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珍惜双方感情,相互理解对方,共同教育抚养子女,保持家庭和睦。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艳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