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45号 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一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吉炳伟,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灏,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开封博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 法定代表人王优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国忠,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一审原告)。 法定代表人林福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迎跃,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上诉人开封博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因被上诉人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表公司)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向博达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灏,上诉人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忠,被上诉人仪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迎跃、李嘉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前身是开封热工仪表厂,开封博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是开封博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65年5月8日,原开封市建设局作出(65)建规字第31号《关于你厂修围墙报请征用土地问题的批复》,同意开封热工仪表厂征用其东围墙外向东长200米、宽2米的土地,开封热工仪表厂也对该土地进行了补偿。1995年11月,博达公司持卞国用(1994)字第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卞国用(地籍)字第0002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卞国用(土籍)字第03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位于汴京路42号,面积为87424平方米的土地申请登记。1996年,开封市人民政府为博达公司颁发卞国用(地籍)字第0111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包含仪表公司东围墙外向东长200米、宽2米的土地。2010年3月,河南九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博达公司签订了收购重组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博达公司将其西厂土地过户至河南九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开封市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和公司)名下。2010年11月23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就卞国用(地籍)字第01114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土地为九和公司颁发了卞房地产权证第236083号房地产权证。2012年4月,仪表公司因翻修其东围墙与九和公司发生争议。2013年12月24日,仪表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九和公司的房地产权证,2014年6月5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仪表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7日,仪表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卞国用(地籍)字第01114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仪表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仪表公司起诉请求撤销九和公司房地产权证一案中,生效的(2014)卞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仪表公司与九和公司的房地产权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仪表公司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九和公司的房地产权证系由本案的被诉土地证转让而来,所以仪表公司在本案中也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仪表公司的起诉不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仪表公司在2013年起诉请求撤销九和公司房地产权证一案才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开封市人民政府和博达公司认为仪表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期限,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仪表公司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三)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人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博达公司申请土地登记时并未提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材料,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依据不足。同时,被告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应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土地权属清晰、明确的方可进行变更登记。被告将1965年已经批复给仪表公司使用的长220米、宽2米的土地登记在博达公司名下错误,被诉土地证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卞国用(地籍)字第01114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因过户给九和公司,该土地使用证已注销,无可撤销内容,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开封市人民政府为博达公司颁发的卞国用(地籍)字第01114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 开封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了《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第13条,该规定是1993年2月13日颁发的,而《土地登记规则》是1996年2月1日施行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就本案而言,应适用《土地登记规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应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土地权属清晰、明确的方可进行变更登记。本案仪表公司1989年9月办理的000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包含争议的土地,仪表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在1996年为博达公司颁发0111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双方并没有就争议的土地提出权属异议。仪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开封市人民政府为博达公司颁发0111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双方已经发生权属争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为博达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清晰、明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博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仪表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一审判决认定错误。首先,仪表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前身是开封热工仪表厂。其次,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卞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同样是生效判决,一审法院认可(2014)卞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对仪表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却不认可(2013)卞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仪表公司非法占有涉案土地的事实。(二)仪表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认定错误。1989年9月28日,仪表公司办理了卞国用(地籍)字第000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并未包含涉案土地,那么从1989年9月28日起,仪表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在长达24年后才主张权利,超过了司法解释第42条规定的20年的时效规定。同时,2012年11月5日,开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曾对仪表公司、九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下达了《调解终结通知书》,明确告知双方,针对涉案土地边界争议未达成和解意见,调解程序终结,按法律程序解决。那么,仪表公司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三个月内起诉。其于2013年起诉仍然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 仪表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和《土地登记规则》都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二者并不对立。(二)开封市人民政府在为博达公司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并未通知被上诉人,因此不可能提出异议。(三)仪表公司具有原告资格。从本案争议土地的坐标可以看出,开封热工仪表厂后来更名为开封仪表厂,后又改制为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四)被上诉人起诉不超过时效,博达公司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 二审中仪表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第一机械工业部第四局于1965年9月27日作出的(65)四办字第975号《同意你厂改名为开封仪表厂的批复》和开封仪表厂于1965年11月14日作出的(65)开仪办字第034号《关于撤销开封热工仪表厂筹建处和启用新印签的通知》,拟证明其前身即开封热工仪表厂。博达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批复的内容为同意将开封热工仪表厂筹建处更名为开封仪表厂,而不是开封热工仪表厂更名为开封仪表厂。而且,当时开封市建设局批准征地的文件是对着开封热工仪表厂,而不是开封热工仪表厂筹建处。该证据不能证明开封热工仪表厂就是开封热工仪表厂筹建处,因而也不能证明开封热工仪表厂与仪表公司的关系。开封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与博达公司相同。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博达公司二审中提交一组新证据:开封仪表厂改制资料(复制于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证明开封仪表厂改制时由仪表公司全额买断开封仪表厂的国有资产,而开封仪表厂国有资产中的土地使用权只是原开封仪表厂卞国用(地籍)字第000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载面积,并不包含争议地。因此,仪表公司与争议地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仪表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并认可其全额买断的开封仪表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不包含争议地。但仪表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争议地没有利害关系。开封市人民政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博达公司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 二审中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开封市华恒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开封仪表厂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卞华会评报字(2003)68号),要求查明仪表公司全资收购开封仪表厂的资产是否包含本案争议地块。本院认为,鉴于仪表公司已经认可其全资收购开封仪表厂的资产中并不包含争议地的事实,双方对此并无分歧,调取该证据已无必要。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 (一)仪表公司具备原告资格。首先,仪表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前身就是开封热工仪表厂这一事实。虽然第一机械工业部第四局关于更名的批复和开封仪表厂关于启用新印签的通知显示是由开封热工仪表厂筹建处更名为开封仪表厂,但仪表公司一审提交的《开封热工仪表厂关于申请征用六分六厘地的报告》及《建设使用土地申请书》均显示,申请人是“开封热工仪表厂”,但印章是“开封热工仪表厂筹建处”。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说明开封热工仪表厂在筹建过程中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更名为开封仪表厂,开封热工仪表厂筹建处即指开封热工仪表厂。原开封热工仪表厂征用的土地应由开封仪表厂使用。其次,开封仪表厂于2003年经开封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进行股份制改制,改制后成为现在的仪表公司。根据开封仪表厂改制方案,开封仪表厂所有资产经评估后全部进入新公司,新公司承担开封仪表厂的债权债务。开封仪表厂在册职工由新公司全部接受,所有职工均可入股。因此,仪表公司应该承继开封仪表厂的所有权利义务。争议地既然已被开封热工仪表厂征用、由开封仪表厂使用,对该争议地的使用权就应当作为企业的权利由改制后的仪表公司继续享有。虽然,由于开封仪表厂的卞国用(地籍)字第000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包含争议地,因而在对开封仪表厂的资产进行评估时也不包含争议地,但这一事实只能说明仪表公司全资购买开封仪表厂资产时没有支付争议地的价款,不能因此而否定开封仪表厂对争议地的使用权,也不能否定仪表公司对该权利的承继。综上,仪表公司与争议地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资格。博达公司关于开封热工仪表厂与开封热工仪表厂筹建处没有必然联系因而不是仪表公司的前身、仪表公司因没有支付争议地价款从而与争议地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仪表公司的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仪表公司在2013年起诉请求撤销九和公司房地产权证一案才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其于2014年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博达公司提出1989年9月28日,仪表公司办理卞国用(地籍)字第000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该证并未包含涉案土地,那么从1989年9月28日起,仪表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其起诉期限应从1989年起算。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仪表公司1989年知道争议地没有办在自己名下,并不意味着其放弃了对争议地的使用权,更不意味着其必然知道争议地办在了博达公司的名下。博达公司关于仪表公司应于2012年11月5日接到开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调解终结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为该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不符。 (三)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开封热工仪表厂已于1965年经批准征用了争议地并支付了补偿款,开封市人民政府将开封热工仪表厂征用的土地为博达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认为本案仪表公司1989年9月办理的0002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包含争议的土地,仪表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在1996年为博达公司颁发0111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双方并没有就争议的土地提出权属异议。因此,开封市人民政府为博达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清晰、明确。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仪表公司没有对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并不表明其放弃自己的权利,其没有对博达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是因为其根本不知道博达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包含了争议地。因此,仪表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并不能反证争议地权属清晰、明确。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在《土地登记规则》施行后并未被废止,二者关于土地变更登记的规定并不矛盾。其次,《土地登记规则》仍然要求在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时应进行土地权属审核。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要求,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仍属土地权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诉卞国用(地籍)字第0111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但因该证已被注销,无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和开封博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市人民政府和开封博达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雅芳 代理审判员 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蕊 |